(2016)陕02民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铜川市王益区黄堡镇五星村吕家崖村民小组与张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铜川市王益区黄堡镇五星村吕家崖村民小组,张剑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民终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市王益区黄堡镇五星村吕家崖村民小组。负责人:吕建平,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马超,铜川市黄堡镇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剑,男。委托代理人:王文朝,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铜川市王益区黄堡镇五星村吕家崖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张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因不服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5)王民初字第00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铜川市王益区黄堡镇五星村吕家崖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马超、被上诉人张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村组村民,原告夫妻于1997年2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张史琪。2003年12月响应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自愿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证号:第457号)。2012年,铜川市王益区黄堡镇在黄堡镇五星村吕家崖村民小组建设黄堡镇新镇区,对原告所在的吕家崖组部分土地进行征收。吕家崖组土地被征收后,被告按每人25590元向本组村民平均支付了征收补偿款。被告没有依据计划生育奖励政策额外分配原告一个人份的征地补偿款份额。2012年8月,五星村村委会作出书面承诺:从今日之后,只要发生经济收入,优先兑现计生户应享受的优惠政策,即第一次征地款欠独生子女户每人25590元,双女户12795元。承诺书上有吕春雷和黄堡镇政府原任书记杨斐的签名。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即从2014年6月起满一年的利息,利息按短期贷款年利率5.6%计息。另查明,被告与铜川市王益区黄堡镇五星村经济独立。2015年12月2日,王益区法院工作人员向被告铜川市王益区黄堡镇五星村吕家崖村民小组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村民小组组长吕建平拒绝签字,留置送达。原审认为,坚持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原告享有被告村组村民主体资格,其户为独生子女户,理应在分配农村集体经济收益时享受计划生育奖励政策。《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政府组织的新农村建设、移民搬迁等项目发放补贴补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个人份的份额”,第五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个人份的份额”。被告应积极主动贯彻、落实国家的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相关的计划生育政策。吕家崖小组部分土地被征收,由被告独立行使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被告于2014年在分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即土地补偿款时,违反法律规定,未按照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具体标准对作为独生子女户的原告进行足额奖励征地补偿款,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侵权。被告应依法向独生子女户给付征地补偿款一个人份的差额,向双女户给付征地补偿款半个人份的差额,理应给付属原告该享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银行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铜川市王益区黄堡镇五星村吕家崖村民小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25590元。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铜川市王益区黄堡镇五星村吕家崖村民小组负担。上诉人铜川市王益区黄堡镇五星村吕家崖村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五星村村委会及黄堡镇镇政府向被上诉人作出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且村民小组没有独立的财产和组织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无法承担责任,不具备诉讼当事人的条件,不应是本案适格被告。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按照《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村委会、居委会未按照计划生育有关奖励、优惠政策规定,经乡镇政府通报批评后拒不改正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上诉人认为在本案中村民小组未向独生子女户及双女户作出承诺,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应按照条例的规定申请仲裁后再向法院起诉。3、土地补偿款不具有收益性,不能作为收益判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剑答辩称:上诉人之上诉以及聘请委托代理人事宜均未经过村民小组会议研究决定,因此上诉人上诉本身就不成立。即便上诉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亦没有法律依据。1、原告的起诉不是依据对村民的承诺书,而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2、关于主体问题,村民小组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有诉讼权利。3、关于标准的问题,不同案件有不同标准,原告的起诉只是以承诺书作为补偿标准的参考,并不是以承诺书作为起诉的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吕家崖村民小组召开会议讨论是否上诉的公告、记录及其他村组关于独生子女户及双女户在收益分配上的处理记录,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参会人员不是村民经过合法程序选举出来的代表,不能代表村民的意志,吕家崖小组组长据此提起的上诉无效,也无权聘请律师。其他村组关于该问题的处理与本案无关,不发表意见。本院对吕家崖村民小组召开会议讨论是否上诉的公告、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村民小组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村民组织法第十七条的民主议定程序。所谓民主议定程序,即是按照村民自治的精神,涉及到本村民小组的重大事项应当经本村小组的村民会议讨论。本案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本案上诉前召开村民代表会的公告及开会记录,与会村民代表均不服王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张剑等独生子女户、双女户与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纠纷案的判决,同意上诉并聘请律师。故上诉人的上诉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应对其具体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0条确认了村民小组存在的合法性。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意见》第二条明确规定进行土地调整时,严禁改变权属关系,不能将已经属于组级(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归村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所有土地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管理。已经分别属于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组织所有,由村内的各农村集体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管理。据此可以认定村民小组是农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经济上是可以独立的,义务也可以自己承受,能够以此财产承担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具备了诉讼主体需要满足的条件,应将其归类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主体第三类当事人即其他组织,具备参与诉讼的主体资格。《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的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个人的份额。即使村民小组在承诺书中未签字,按照该条规定也应在分配集体收益和财物时给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人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人份额。该规定对计划生育户的奖励,并不以事先的承诺为依据,履行奖励义务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上诉人认为村民小组未在承诺书中签字,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陕西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资源性资产属于农村集体资产,即便土地补偿款不属于资产收益,亦应属于《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资产财物,应当适用《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理。依照《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未依法执行计划生育有关奖励、优惠规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属于选择性规定,法律并未规定当事人主张上述权利时必须履行仲裁前置程序。上诉人之本案应“申请仲裁后再向法院起诉”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9元由上诉人铜川市王益区黄堡镇五星村吕家崖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 勇审判员 王冬青审判员 张 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敏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