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4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34民初509号原告韩某某,女,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被告吴某某,男,198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韩某某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其个人权利的处分,未侵犯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韩某某担负。审判员 闫 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