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民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明、赵虹彦李亚文与被上诉人李岩、冯建春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明,赵洪彦,李亚文,李岩,冯建春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民终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明,女,满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洪彦,满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亚文,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安锡文,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岩,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建春,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文慧,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明、赵洪彦、李亚文因与被上诉人李岩、冯建春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逊克县人民法院(2015)逊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亚文及其与上诉人赵明、赵洪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安锡文,被上诉人冯建春及其与被上诉人李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岩、冯建春在原审法院诉称,2015年2月李岩与被告赵明经他人介绍相识,处对象两个月后决定于2015年7月19日举办婚礼。被告赵明、赵洪彦、李亚文向原告李岩、冯建春索要彩礼16万元。李岩和母亲冯建春四处抬款共抬了10万元,在此之前,赵洪彦、李亚文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2015年旧历五月十二日在干岔子群乐饭店二原告将12万元彩礼交给媒人段淑玲,段淑玲当场交给赵明。当时赵洪彦、李亚文、魏晓峰及亲朋好友二十余人在场。赵明收了彩礼后与李岩经常产生矛盾,发生口角,对李岩不冷不热,将李岩的衣服、鞋都给烧了,而且还对他人说李岩如何不好。现在李岩与被告赵明矛盾激化,无法继续相处下去,赵明也表示同意不再与李岩继续相处了。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三被告拒绝返还,现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返还二原告彩礼款10万元。原审被告赵明、赵洪彦、李亚文在原审法院辩称,二原告在三被告自然情况不详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应不予立案。2015年李岩和赵明分开时距原定结婚日期不足半个月,三被告已经预定酒席和购买结婚所需物品。被告的损失情况原告将在庭后另外起诉。二原告起诉被告返还彩礼款由10万元增加至12万元,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2月原告李岩与被告赵明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决定2015年7月19日举办婚礼,被告赵明、赵洪彦、李亚文向原告李岩、冯建春索要彩礼16万元。李岩和冯建春通过存入银行卡的方式支付给赵明、赵洪彦、李亚文彩礼款10万元,并与三被告协商将此前三被告从二原告处借款2万元充抵彩礼款,李岩、冯建春实际向赵明、赵洪彦、李亚文支付彩礼款12万元。后来因感情不和李岩提出与赵明解除婚约,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三被告拒绝返还。期间赵明怀孕,在解除婚约后赵明终止妊娠,孕期二十五周。李岩与赵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现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0万元。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彩礼是男方以结婚和共同生活为目的按照民俗习惯向女方支付的礼金,本案原告李岩与被告赵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并已经解除婚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由于李岩与赵明已经准备举行婚礼,产生了部分费用,彩礼款的返还应扣除相应的费用。由于关于赵明怀孕后手术、住院等费用情况被告委托代理人拒绝向法庭透露,并明确表示将来另案诉讼,本案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考虑。根据法庭调查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三被告向二原告返还彩礼款7万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赵明、赵洪彦、李亚文向原告李岩、冯建春返还彩礼款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原告李岩、冯建春承担345.00元,被告赵明、赵洪彦、李亚文承担805.00元。判决宣判后,被告赵明、赵洪彦、李亚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上诉人赵明与被上诉人李岩于2015年2月经她人介绍相识,相识后双方发生关系,致使上诉人怀孕。但被上诉人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故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经双方父母协商,定于2015年7月19日结婚。双方父母于2015年5月19日按照民俗习惯过的彩礼。在过完彩礼后,李岩突然提出不想结婚,可赵明已怀孕25周,无奈之下,赵明在黑河市人民医院做了引产手术。因李岩违反婚约,致使赵明在身体、心理、生理上受到严重的打击。现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彩礼,实属无理请求。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李岩为了结婚给付的彩礼是否应予返还以及返还彩礼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按照习俗返还彩礼的,如果查明符合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因李岩与赵明未办理结婚登记,故李岩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返还彩礼的具体数额问题,应当综合考虑具体的实际情况。因李岩与赵明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在共同生活期间,赵明怀孕,双方为了举办婚礼支付相关费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赵明、赵彦春、李亚文返还彩礼款7万元符合实际情况。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00元、邮寄费200.00元,由上诉人赵明、赵洪彦、李亚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红梅审判员 于卫平审判员 曹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仇长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