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李志心、文波等与上林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第八项目经理部、广西上林县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心,文波,上林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第八项目经理部,广西上林县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农垦国有大明山农场,甘前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76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志心,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上诉人(一审原告):文波,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梅细扬,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柳宁,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林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第八项目经理部。代表人:甘前标。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上林县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林县大丰镇明山路140号。法定代表人:温家贵,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显,广西达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农垦国有大明山农场,住所地:上林县城西郊。法定代表人:唐永宁,该农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吴定富,该农场党委副书记。委托代理人:李高仁,该农场职工。一审被告:甘前标,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壮族,住防城港市港口区。委托代理人:杨显,广西达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志心、文波因与被上诉人上林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第八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城乡建设公司第八项目部)、广西上林县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设公司)、广西农垦国有大明山农场(以下简称大明山农场)、一审被告甘前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二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志心、文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柳宁,被上诉人城乡建设公司第八项目部、城乡建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显,被上诉人大明山农场的委托代理人吴定富、李高仁,一审被告甘前标的委托代理人杨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大明山农场集资房小区1至8#楼由城乡建设公司承建后,大明山农场(甲方)与城乡建设公司(乙方)于2010年8月18日签订了《合作建设大明山农场集资房小区9#、10#楼项目协议书》,约定:“第一条合作方式1、甲方提供大明山农场集资房小区内东北角一块山坡地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划拨性质),以集资建房方式建设9#、10#住宅楼,项目占地面积1451.4㎡,投资约650万元。2、项目建设投资总额全部由乙方投入,负责项目工程施工并达到竣工验收合格标准。3、甲方提供建设用地,乙方全额投资项目工程建设,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按约定分成房屋产权第五条甲乙各方房屋产权分成住宅楼两栋建筑产权由甲、乙双方按下列方式分成:1、甲方占有9#栋2-3层共肆套,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480㎡房屋的产权。2、其余面积产权为乙方占有,由乙方自主处置,乙方转让房屋时,同等条件下优先甲方职工购买。”双方法定代表人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名并盖上单位公章,甘前标作为乙方项目负责人也在协议上签名。12月17日,甘前标找李志心、文波说明其为大明山农场集资房小区建设项目的负责人,该建设项目尚有部分工程待建,可以转包给李志心、文波施工,还向李志心、文波出具了大明山农场与城乡建设公司签订的《合作建设大明山农场集资房小区9#、10#楼项目协议书》。次日,城乡建设公司第八项目部(甲方)与李志心、文波(乙方)经协商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1)住宅9#、10#楼,八层,框架结构,建筑面积约8686㎡。(2)住宅楼A#、B#、C#、D#楼,砖混结构七层,建筑面积约15050㎡。甲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乙方。9#、10#的合同总造价为738.31万元。A#、B#、C#、D#的合同总造价为1128.5万元。还约定:甲方负责开工前由甲方应办的相关手续,由甲方应交的费用按规定缴纳;负责缴交劳保费、墙改费和挂靠公司管理费以及挂靠公司现场人员的工资的全部费用。乙方需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给甲方,具体缴纳时间为签订本合同当日付给甲方50万元。城乡建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均未在协议上盖章或签名,协议上也没有盖有城乡建设公司第八项目部印章,只有甘前标及李志心、文波分别在协议甲、乙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当日,李志心、文波向甘前标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汇入5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1年1月9日,李志心、文波即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在工程建设中,大明山农场没有向施工方提出异议。7月25日,李志心、文波在未完工的情况下撤出施工场地。11月1日,甘前标代李志心、文波向民工支付工程款207156元及案件诉讼费2505元。李志心、文波因要求甘前标、城乡建设公司第八项目部支付工程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本案审理中,法院经李志心、文波申请委托广西金钰工程造价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李志心、文波所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大明山农场集资房小区9#楼、10#楼的工程造价为1730607.24元。另查明,庭审中,甘前标、城乡建设公司陈述甘前标不是城乡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甘前标挂靠城乡建设公司并以城乡建设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因本案工程没有经过行政审批,城乡建设公司不同意施工,所以不在《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上盖章,甘前标就本案工程也没有与城乡建设公司办理挂靠手续。还查明,大明山农场集资房小区9#、10#楼建设用地未得到批准,亦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办理报建手续。关于工程停工的原因,李志心、文波认为是甘前标以种种理由不给施工才停工,甘前标认为是监理部门检测后认为工程不合格,并要求整改,李志心、文波不整改才停工的。各方对本案工程的质量及工程不合格部分的修复费用均不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城乡建设公司、大明山农场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问题。大明山农场与城乡建设公司签订《合作建设大明山农场集资房小区9#、10#楼项目协议书》后,甘前标持此协议书以城乡建设公司第八项目部的名义与李志心、文波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李志心、文波因甘前标拖欠其承包建设本案工程的工程款而向法院起诉,李志心、文波主张大明山农场是本案工程发包人,城乡建设公司是工程承包人及转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大明山农场与城乡建设公司具有本案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合作建设大明山农场集资房小区9#、10#楼项目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承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虽然《合作建设大明山农场集资房小区9#、10#楼项目协议书》是大明山农场与城乡建设公司签订,但因为甘前标、城乡建设公司均认可甘前标不是城乡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是甘前标挂靠城乡建设公司并以城乡建设公司名义施工,而且《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也明确约定“城乡建设公司第八项目部负责缴交劳保费、墙改费和挂靠公司管理费以及挂靠公司现场人员的工资的全部费用”,说明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时李志心、文波就知道甘前标与城乡建设公司是挂靠关系,可以认定是甘前标借用城乡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大明山农场签订合作协议书。后甘前标以城乡建设公司第八项目部的名义与李志心、文波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不具备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李志心、文波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建设大明山农场集资房小区9#、10#住宅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合作建设大明山农场集资房小区9#、10#楼项目协议书》及《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关于《合作建设大明山农场集资房小区9#、10#楼项目协议书》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李志心、文波所施工的工程也就是《合作建设大明山农场集资房小区9#、10#楼项目协议书》中协议双方合作建设的工程,甘前标也是持此合作协议与李志心、文波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而且工程位于大明山农场内,工程建设施工半年多,大明山农场应该知道工程在建设,但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合作建设大明山农场集资房小区9#、10#楼项目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大明山农场辩解合作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不予采纳。三、关于李志心、文波要求甘前标、城乡建设公司第八项目部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50万元、给付工程款1730607.24元及利息2万元,并要求城乡建设公司、大明山农场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虽然《合作建设大明山农场集资房小区9#、10#楼项目协议书》及《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但李志心、文波组织了工人入场施工,成为实际施工人,其与甘前标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甘前标应承担支付李志心、文波工程款的义务。甘前标、城乡建设公司第八项目部、城乡建设公司辩解本案工程质量不合格而不同意支付李志心、文波工程款,因本案工程没有竣工而不具备组织进行竣工验收的条件,而且本案工程的停工是因为甘前标在工程没有办理相关报批报建手续的情况下即将工程发包给李志心、文波,也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李志心、文波工程款,甘前标存在过错。另外,各方对工程质量及工程不合格部分的修复费用也不申请司法鉴定,因此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经鉴定机构对李志心、文波所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大明山农场集资房小区9#楼、10#楼的工程造价为1730607.24元。扣除甘前标代李志心、文波向民工支付的工程款207156元及案件诉讼费2505元,甘前尚应支付李志心、文波工程款1520946.2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工程李志心、文波没有全部完工,在没有完工的情况下,双方对何时付款没有约定,工程价款也未结算,故李志心、文波请求支付欠款利息应以1520946.24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关于李志心、文波请求甘前标返还履约保证金的问题。因李志心、文波与甘前标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无效,甘前标依据该合同收取李志心、文波履约保证金50万元也无效,因此甘前标应退还李志心、文波履约保证金50万元。城乡建设公司第八项目部是甘前标为建设大明山农场集资房小区9#、10#住宅楼私自设立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也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故依法不能独立享有和承担民事权利义务,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甘前标享有和承担。关于大明山农场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李志心、文波工程款责任的问题。《合作建设大明山农场集资房小区9#、10#楼项目协议书》约定以集资建房方式建设9#、10#住宅楼,项目建设投资总额全部由城乡建设公司投入,大明山农场提供建设用地,城乡建设公司全额投资项目工程建设,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按约定分成房屋产权。该协议并没有约定由城乡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及大明山农场作为发包人支付价款,大明山农场只承担提供建设用地的民事责任,因此大明山农场不应承担连带支付本案工程款的责任。关于城乡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李志心、文波工程款责任的问题。虽然是大明山农场与城乡建设公司签订《合作建设大明山农场集资房小区9#、10#楼项目协议书》,甘前标也是持此合作协议与李志心、文波协商工程承包事宜,并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但城乡建设公司没有在《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上盖章,法定代表人也没有签名,城乡建设公司也辩称是因为本案工程没有经过行政审批,其公司不同意施工所以没有盖章,李志心、文波没有证据证明城乡建设公司因本案工程收取了甘前标的挂靠费,李志心、文波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时就明知甘前标与城乡建设公司是挂靠关系,本案工程城乡建设公司不是实际承包人及转包人,如要求城乡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其明显不公平,因此城乡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支付本案工程款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甘前标应支付李志心、文波工程款1520946.24元及工程价款利息(以1520946.24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甘前标退还李志心、文波履约保证金50万元;三、驳回李志心、文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968元,由甘前标负担;司法鉴定费19200元,由李志心、文波负担。上诉人李志心、文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仅凭甘前标与城乡建设公司的陈述,没有提出任何证据,就查明“甘前标挂靠城乡建设公司并以城乡建设公司名义承包工程”,有失公允。l、被上诉人主张甘前标、城乡建设公司均认可甘前标不是城乡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是甘前标挂靠城乡建设公司并以城乡建设公司名义施工。但被上诉人对该主张,没有提交任何的证据,且事实上双方并不是挂靠关系,而是劳动关系。而在本案审理中,四被上诉人均认可甘前标是该大明山农场集资房小区1#-8#的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全部由甘前标负责。则,上诉人无论是在进场前还是时至今日,都合理相信甘前标是城乡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其有权对大明山农场集资房小区待建的9#、10#,代表城乡建设公司签订转包合同,其在《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上的签字属于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及于城乡建设公司。2、上诉人与甘前标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不作为认定甘前标与城乡建设公司是挂靠关系的证据,也不作为上诉人知晓甘前标与城乡建设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依据。上诉人在《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中所理解的“挂靠公司”,因上诉人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法律上承接工程的资质,该“挂靠公司”是使上诉人在承包资质上具备合法条件的公司。而且,挂靠关系是否成立,不在于上诉人是否知晓,而在于是否真实存在于甘前标和城乡建设公司。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显然,既然被挂靠者允许他人从挂靠经营中获得了利益,其承担必要的法律后果和风险也是理所当然的。综上,在没有证据能证明城乡建设公司的抗辩主张时,应当由城乡建设公司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即城乡建设公司应当对甘前标与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履行工程款1520946.24元及利息的给付义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建设大明山农场集资房小区9#、10#楼项目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来认定,城乡建设公司和大明山农场之间所签订的项目协议书无效,显然是错误的。首先,城乡建设公司在答辩中,认可该合同是城乡建设公司与大明山农场经协商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甘前标挂靠的说法。其次,前面己论述甘前标与城乡建设公司之间不是挂靠关系,在此不赘述。再次,即便偏听城乡建设公司的说法,城乡建设公司也只是说在城乡建设公司第八项目部是甘前标个人行为,而上诉人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前述法条,导致的应是《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合同无效。所以,《项目协议书》不存在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城乡建设公司名义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项目协议书》合法有效。2、一审法院认定大明山农场与城乡建设公司均有本案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但却排除大明山农场承担发包人的法定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没有清楚界定大明山农场、城乡建设公司之间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导致后续认定:“大明山农场只承担提供建设用地的民事责任,不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的法律适用错误。首先,《项目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大明山农场提供建设用地,城乡建设公司全额投资项目工程建设,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按约定分成房屋产权。本案涉案工程大明山农场集资房小区9#、10#(包括1#-8#),均为大明山农场集资房小区项目,大明山农场提供建设用地,是发包方履行发包义务的必须的方式。其次,大明山农场提供建设用地,不是赠与或者无偿租用,而是为了换取有分成房屋产权的权利,那么也就对房屋的财产权享有权利,那么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对于房屋的建设成本,即工程款,大明山农场理应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再次,一审法院既已认定,“工程建设施工半年多,大明山农场明知本案工程在建设,没有提出异议”,则大明山农场在明确知晓本案涉案工程在建,应当对非其发包为由,向上诉人或城乡建设公司提起异议,要求停止施工但其均未表示,因此,根据上述法律适用,大明山农场显然应对本案工程承担发包人的法定责任,即应在欠付工程价款1520946.24元及工程价利息对实际施工人,即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请求:一、撤销上林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二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判决,并依法改判:城乡建设公司、大明山农场对甘前标应支付李志心、文波工程款1520946.24元及工程价款利息(以1520946.24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费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城乡建设公司、城乡建设公司第八项目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大明山农场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大明山农场不是本案工程的发包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法院认定大明山农场为本案工程发包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大明山农场与城乡建设公司签订的《合作建设大明山农场集资房小区9#、10#楼项目协议书》约定,大明山农场以提供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方式与城乡建设公司合作开发建设大明山农场集资房小区9#、10#楼,项目所需投资的全部资金以及施工建设由城乡建设公司负责,该协议是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协议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在该项目协议书中,大明山农场仅是提供划拨土地使用权合作开发房地产,并不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工程价款的义务系城乡建设公司负担。并且大明山农场并未与城乡建设公司签订任何建设工程合同,因此,大明山农场不是该工程的发包人,不应在该工程中承担发包人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大明山农场系该工程的发包人并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大明山农场在本案中不是该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欠付任何人任何款项,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发包人只应在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在本案中,首先,大明山农场不是发包人;其次,大明山农场没有与城乡建设公司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对城乡建设公司等均不负有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最后,大明山农场与城乡建设公司签订的项目协议书中已经非常明确,承担工程价款支付义务的是城乡建设公司而并非李志心、文波。因此,大明山农场在本案中不对任何人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李志心、文波无权要求大明山农场支付工程价款。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大明山农场在与城乡建设公司签订《合作建设大明山农场集资房小区9#、10#楼项目协议书》时并不知晓甘前标与城乡建设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该项目协议书是大明山农场与城乡建设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为“可以认定是甘前标借用城乡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大明山农场签订合作协议书”,该认定是错误的。城乡建设公司及答辩人在原审中均对项目协议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定该协议是双方之间的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加盖的是城乡建设公司的公章并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城乡建设公司与甘前标并未确认该协议是甘前标借用城乡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大明山农场签订,而且根据城乡建设公司及甘前标在原审中的陈述,甘前标并未就该工程与城乡建设公司办理挂靠手续,因此项目协议书是城乡建设公司直接与大明山农场签订,并无挂靠。且大明山农场在本案诉讼开始前,并不知晓甘前标与城乡建设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书是甘前标借用城乡建设公司名义与大明山农场签订无事实依据。四、大明山农场对工程施工实际由李志心、文波实施的事实并不知情,且大明山农场对本案工程的建设行为没有提出异议的义务,大明山农场不因没有对该工程提出异议而承担任何责任。根据项目协议书的约定,该工程的报批报建、设计、施工及监督均是由城乡建设公司负责,大明山农场仅负责提供建设用地,除此之外对工程施工不承担其他义务,因此对于工程的施工情况、义务及责任应由城乡建设公司负责,大明山农场并无监督义务。而对于甘前标、城乡建设公司第八项目部与李志心、文波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并由李志心、文波进场施工的事实大明山农场并不知情,大明山农场一直以为进场施工的是城乡建设公司,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大明山农场更无理由对工程的施工行为提出异议,因为工程施工建设的责任是由城乡建设公司承担。李志心、文波以大明山农场对施工建设行为没有提出异议为由要求大明山农场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大明山农场不是本案工程的发包人,对任何人均不负有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也不欠付任何人任何款项,因此大明山农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李志心、文波请求大明山农场支付工程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大明山农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正确,对该项判决应予以维持,请求贵院驳回李志心、文波对大明山农场的起诉。一审被告甘前标陈述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陈述其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大明山农场与城乡建设公司签订了《合作建设大明山农场集资房小区9#、10#楼项目协议书》后,由于该工程没有经过行政审批,大明山农场与城乡建设公司没有履行该协议。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实际履行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大明山农场、城乡建设公司是否应对甘前标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关于甘前标与城乡建设公司的关系问题。甘前标、城乡建设公司均陈述,甘前标不是城乡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甘前标系挂靠城乡建设公司并以城乡建设公司名义承包工程,故甘前标与城乡建设公司系挂靠关系。李志心、文波认为甘前标与城乡建设公司系劳动关系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城乡建设公司是否应对甘前标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虽然大明山农场与城乡建设公司签订了《合作建设大明山农场集资房小区9#、10#楼项目协议书》,但由于本案工程没有经过行政审批,大明山农场与城乡建设公司没有履行该协议。虽然甘前标与城乡建设公司是挂靠关系,但由于本案工程没有经过行政审批,城乡建设公司不同意施工,故没有就本案工程与甘前标办理挂靠手续,也没有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在此情况下,甘前标私自设立城乡建设公司第八项目部,并持合作协议与李志心、文波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对此应由甘前标自行承担责任。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城乡建设公司因本案工程收取了甘前标的挂靠费,因此城乡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支付本案工程款的责任。关于大明山农场是否应对甘前标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大明山农场与城乡建设公司《合作建设大明山农场集资房小区9#、10#楼项目协议书》后,由于该工程没有经过行政审批,大明山农场与城乡建设公司没有履行该协议。甘前标未经工程审批,擅自动工,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大明山农场对甘前标未经工程审批,擅自动工的行为未加以制止,其行为欠妥,但不能以此要求大明山农场连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此,大明山农场不应承担连带支付本案工程款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上诉人李志心、文波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68元,由上诉人李志心、文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骁审判员 陆 敏审判员 张漪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