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2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焦德志诉魏梦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德志,魏梦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2215号原告焦德志,廊坊职业技术学院在校生。委托代理人郭海莲,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海华,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梦园,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81号。负责人卢燕,职务不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负责人黄玉璋,经理。原告焦德志与被告魏梦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淀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东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焦德志的委托代理人郭海莲、郭海华,被告魏梦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海淀支公司、平安沧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平安沧州中心支公司提交有明确的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德志诉称:2015年8月4日16时33分,魏梦园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京沈高速出京方向处将由西向东驾驶小客车的原告撞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高速路大队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梦园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随后原告被送往北京通州区潞河医院进行急救。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侧3-8肋骨骨折。后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此事故发生后,原告不仅承受病痛的折磨,因伤不能按时参加学校的各项活动,并且无法正常上课。而被告自事故发生后连医疗费都未曾支付过。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27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鉴定费2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37790.24元。2.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下先行赔偿,交强险不足的情况下,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商业险不足的部分和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魏梦园进行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梦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说的事实不成立,不符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事实,在保险法中双方同等责任的,不可以走代位求偿。事发时我方的车辆是我驾驶的,原告的车辆没有牌照,驾驶员也不在车上,交警出警之后原告的父亲说原告受伤了,要我给2000元,当时我说我没有这么多现金就只有500元,我就给了500元,后来拖车来了,我让原告的父亲给我写收条,但是原告父亲拒绝写说不会赖钱,拖车将双方的车都拖走了,交通事故认定是交警现场制作出来的,当时原告父亲不同意同等责任,因为双方都受伤了看病去了,一周后原告就去交警队签字就同意了。双方修车,原告没有提前跟我联系就走了代位求偿。我的车放在我上保险的修理厂,放了3个多月,原告走代位求偿后没有跟我联系,我的车提不走我上班不方便,我就跟原告联系,原告不配合就要我们起诉,我们没有起诉,后来我走的是自己车辆的保险,保险公司重新调查3个月,11月份时候保险公司将车辆维修理支付后,车才从修理厂提出来。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该与我商量关于保险的事情,我方也找原告协商但是原告一直置之不理。8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但是原告住院病历上写的是原告8月5号下午进的医院,原告没有在事故当天住院,住院与本事故无关。被告人保海淀支公司未答辩。被告平安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2015年8月4日魏梦园驾驶×××轿车在北京市朝阳区与焦德志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焦德志受伤,经交警认定,双方同责。经核实,焦德志所有的车辆×××客车未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座位险,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焦德志人身损失我公司不能赔偿,希望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16时33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京沈高速出京方向12.5KM处,焦德志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由西向东行驶,魏梦园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由西向东行驶,造成两车受损,焦德志、魏梦园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高速路大队认定,焦德志违章停车,魏梦园未确保安全后撞到焦德志的车辆,焦德志在车下,焦德志负同等责任、魏梦园负同等责任。事发后,焦德志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以下简称潞河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右侧第3-8肋骨骨折,右肺挫伤、肺感染,右侧气胸,额面部软组织裂伤。事发当日原告在潞河医院急诊科就诊,行头部清创缝合,次日原告住院,于2015年8月11日出院,住院6天。2015年8月11日,潞河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出院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陪床1人,出院休息2周后复查,适当营养饮食。2015年8月20日,潞河医院出具病休证明,建议焦德志休息2周。2015年11月6日,焦德志单方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1月9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焦德志的伤残等级为10级,赔偿指数为10%。被告魏梦园称因上述鉴定意见系焦德志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因此对上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焦德志表示不在本案中申请进行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焦德志户口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系廊坊职业技术学院财会金融系学生,住在该学校宿舍。原告表示其住院和出院之后由其母亲焦敏霞护理,焦敏霞为农业家庭户口,无固定收入。另查,肇事车辆(车牌号为×××)登记在魏梦园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海淀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赔付限额为:死亡伤残赔付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付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查,焦德志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在被告平安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赔付限额为:死亡伤残赔付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付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此次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表示因此次事故导致其衣物受损,魏梦园对焦德志主张的衣物受损的事实不予认可,焦德志未对其事发导致其衣物受损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经核实,原告焦德志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27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4352.24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户口本复印件、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保海淀支公司、平安沧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按照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本案中魏梦园驾驶的车辆与焦德志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焦德志受伤,事故责任经交管部门认定焦德志、魏梦园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发经过,可以认定事发时焦德志并不在其所驾驶的车上,相对于其所驾驶的车辆而言,事发时焦德志系第三人,不属于本车车上人员,应当属于交强险的理赔对象。被告魏梦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海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焦德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海淀支公司及平安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各自承保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焦德志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过保险赔付限额的部分,应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予以承担。关于焦德志主张的医疗费,应以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关于焦德志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住院天数并结合北京市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核定。关于焦德志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结合原的伤情、潞河医院的相关医嘱(适当营养饮食)予以酌情确定。关于焦德志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医嘱建议的护理期间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予以核定,因焦德志为对其主张的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提供相关证据,故其护理费计算标准以北京市雇佣一般护工费用标准确定为宜。关于焦德志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焦德志依据的鉴定意见是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在魏梦园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本院对焦德志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不予确认,经本院释明焦德志不申请在本案中进行司法鉴定,因此对焦德志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与此相应,对焦德志主张的鉴定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焦德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焦德志并未举证证明其精神损害的存在,本院对焦德志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德志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其就医的合理交通支出予以核定,对其过高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魏梦园否认焦德志的衣物在事发时受损的事实,焦德志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事发导致其衣物受损的事实,故对焦德志要求被告赔偿其衣物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给付原告焦德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六千六百八十六元一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焦德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六千六百八十六元一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给付原告焦德志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四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焦德志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四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驳回原告焦德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原告焦德志负担1503元(已交纳),由被告魏梦园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新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