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025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黄军与陈基元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军,陈基元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5民初77号原告黄军,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文,资中县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基元,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农村居民。原告黄军诉被告陈基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基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军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合伙在云南省普洱市天壁金岛建筑工程中承包木工劳务;2011年10月合伙在昆明市官渡区阿拉彝族乡大麻苴村建筑工地承包木工劳务;2011年3月合伙在昆明市东川区建筑工程中承包木工劳务。原告在这三处工程中分别垫资50000元工程款,共计150000元。三处工地于2012年初全部竣工,2013年3月4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垫资款和分红款169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2013年底全部还清,超期按照银行定期利息结算。2014年、2015年原告用电话向被告催收过,2015年6月被告的电话就打不通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150000元、工程红利1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黄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2、欠条1份。证明原、被告合伙投资云南三个建筑工程中的木工劳务,原告垫资150000元。原告应分得的红利19000元,被告于2013年3月4日出具欠条并约定了此款项在2013年底付清,超期按银行定期利率计算。被告陈基元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明被告陈基元欠原告黄军合伙垫资款150000元和工程分红19000元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黄军与被告陈基元合伙分别于2010年5月在云南省普洱市天壁金岛建筑工程、2011年10月在昆明市官渡区阿拉彝族乡大麻苴村建筑工地、2011年3月在昆明市东川区建筑工程中承包木工劳务,其中原告在这三处工程中分别垫资50000元工程款,共计150000元,用于发放务工工人工资。三处工地于2012年初全部竣工。2013年3月4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陈基元向原告黄军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被告陈基元欠原告黄军合伙投资垫付的工程款150000元和所做工程红利19000元,合计169000元,该款项在2013年底全部还清,超期按照银行定期利息结算。2014年、2015年6月前原告黄军多次用电话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150000元、工程红利1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在本案中,原、被告在承包木工劳务中,双方就合伙资金垫付、红利分配进行了约定,在合伙事务终止时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其垫付的工程款150000元、工程红利1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该款项在2013年底必须全部还清,超期按照银行定期利息结算”,其对逾期付款利息给付标准约定不明,而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基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军垫付的工程款150000元、工程红利1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9元,由被告陈基元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学才人民陪审员  钟八君人民陪审员  袁晓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天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