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被告杨丹、丁长柱、李秉元、东华天运(天津)珠宝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杨丹,丁长柱,李秉元,东华天运(天津)珠宝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224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广东路255号、前进道9号育佳大厦3号楼1至4层,4号楼1层,5号楼第3层、10至23层,地下一层局部,组织机构代码71827222-4。负责人宋刚,行长。委托代理人穆恩鹏,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敏,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丹。委托代理人孙超文,天津士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长柱。被告李秉元。被告东华天运(天津)珠宝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丹。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被告杨丹、丁长柱、李秉元、东华天运(天津)珠宝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穆恩鹏、肖敏,被告杨丹的委托代理人孙超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长柱、李秉元、东华天运(天津)珠宝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称,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杨丹签订了122084031877号《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为杨丹提供额度为50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期间自2013年3月22日到2023年3月22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借款人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清偿借款人的全部欠款,有权处置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为减轻杨丹的月供压力,原告与杨丹于同日又签订了《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约定自主月供期限为36个月,以240个月为“月供计算期”按等额还款法计算出每月还款额,最后一月归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当期应还利息。同日,原告与杨丹的丈夫丁长柱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丁长柱愿意提供其名下的西青区中北镇星光支路与卉安道交口朗润园66-8号房产为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及其他一切费用提供担保,授信申请人出现授信协议所约定的违约事件之一的,原告有权处理上述抵押物,以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3年3月30日,丁长柱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2013年3月22日,李秉元��为保证人出具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及其他一切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到期日另加2年,任何一笔具体贷款展期,则保证期间自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2年,授信申请人出现授信协议所约定的违约事件之一的,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杨丹签订了122084031877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杨丹发放500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到2017年3月19日,年利率7.6875%,按等额还款方式归还贷款,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借款人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同日,东华天运(天津)珠宝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了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与上述李秉元出具的担保书内容相同。原告于当日发放了上述5000000元贷款,但是,截至今日,杨丹已达十个月且多次连续三个月未能按期足额归还当期本息,根据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已经构成违约事件,原告有权主张合同提前到期,并且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处理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丹偿还借款4859284.08元,支付截至2015年8月13日的利息46120.55元、罚息55.38元、复息154.68,并支付自2015年8月1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息;被告丁长柱对被告杨丹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秉元、东华天运(天津)珠宝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杨丹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个人授信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2、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证明还款方式采用等额还款法,并对自主月供期限进行了约定。3、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4、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5、房管局他项权登记资料,证据3-5证明被告丁长柱以其名下的西青区中北镇星光之路与卉安道交口朗润园66-8号房产为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及其他一切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杨丹作为财产共有人同意上述抵押。6、李秉元出具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证明被告李秉元承诺对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及其他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7、个人贷款借款合同,8���共同还款确认函,证据7-8证明原告与被告杨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丁长柱同意作为共同还款人。9、东华天运(天津)珠宝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证明被告东华天运(天津)珠宝销售有限公司承诺对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及其他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10、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丹发放借款。11、贷款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杨丹的还款及欠款情况。12、杨丹与丁长柱的结婚证,证明被告杨丹与被告丁长柱系夫妻关系。被告杨丹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被告现在经济出现困难,正在积极筹款。被告杨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丁长柱、李秉元、东华天运(天津)珠宝销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提交证据。被告丁长柱、李秉元、东华天运(天津)珠宝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经质证,被告杨丹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杨丹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授信人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授信申请人为杨丹;授信人给予授信申请人总额为50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自2013年3月22日至2023年3月22日;授信申请人未按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授信人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丁长柱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人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抵押人为丁长柱;抵押物为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星光支路与卉安道交口朗润园66-8号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2014年2月28日,被告杨丹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出具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并承诺其与被告丁长柱系夫妻关系,同意以双方共有的上述房产提供抵押。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杨丹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人为杨丹;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具体借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9日;利率为年利率7.6875%,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杨丹发放借款5000000元,借据上载明的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6875%,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9日。2014年2月28日,被告丁长柱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出具共同还款确认函,并承诺其与被告杨丹系夫妻关系,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借款合��履行过程中,被告杨丹已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13日,被告杨丹欠原告借款4859284.08元、利息46120.55元、罚息55.38元、复息154.68元。另查,被告李秉元与被告东华天运(天津)珠宝销售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22日和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并承诺自愿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丹订立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丁长柱订立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杨丹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杨丹已连续三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杨丹返还全部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丁长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丁长柱签字确认为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秉元、东华天运(天津)珠宝销售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丁长柱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对该抵押物进行了登记,抵押权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亦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丹、丁长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4859284.08元。二、被告杨丹、丁长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支付截至2015年8月13日的利息46120.55元、罚息55.38元、复息154.68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三、被告李秉元、东华天运(天津)珠宝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杨丹、丁长柱追偿。四、如被告杨丹、丁长柱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有权以被告丁长柱名下的抵押物(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星光支路与卉安道交口朗润园66-8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4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羽审 判 员 孙 英代理审判员 王成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志雄附法条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