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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5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胡杰与李海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杰,李海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5238号原告胡杰。委托代理人刘民。被告李海萍。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弘卫、人民陪审员刘营、徐之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逾期还款按照每日0.3%加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被告支付了2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1万元及借款约定的1个月利息3780元(月利率1.8%,从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95192.71元(以人民币31万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1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的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双方还对借款期限、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约定;证据2、银行卡,证明原告确认收取借款的银行卡号;证据3、银行转帐记录,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分五次向被告借出人民币21万元。证据4、公告费收据,证明已支付500元公告费。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直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原告要求合同期内按照月利率1.8计算,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逾期按照每日0.3%加收利息,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万元并支付利息(暂计至2013年12月17日利息为3780元,从2013年1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应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934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弘卫人民陪审员  刘 营人民陪审员  徐之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关春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