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执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唐为传与孟昭扣、李志梅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为传,孟昭扣,李志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执字第1642号申请人:唐为传。被执行人:孟昭扣,出生日期不详。被执行人:李志梅。唐为传与孟昭扣、李志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河新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孟昭扣、李志梅需偿还唐为传2171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2015年12月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中科碧水豪庭7号楼101室,因标的仅为2万元故未予处置,且被执行人主动送来2000元,并申请人同意余款在年底再给付。现经申请人同意,合议庭合议,于2016年4月18日程序终结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中科碧水豪庭7号楼101室,因标的仅为2万元故未予处置,且被执行人主动送来2000元,并申请人同意余款在年底再给付。现经申请人同意,合议庭合议,于2016年4月18日程序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河新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何友成审判员 刘 淼审判员 孙士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