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6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董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董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729号原告董某甲。委托代理人邵双桥,文安县左各庄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乙。委托代理人陈九明,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甲与被告董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士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4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双桥,被告董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九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董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不履行夫妻忠实义务,生活作风不检点,特别是儿子董某丙出生后,被告愈演愈烈,拒绝与原告同居生活,还无故找原告的茬,无端生事,被告不关心亲生儿子的生活起居,特别是儿子生病时,扔下就回娘家,不闻不问,漠不关心,被告的工资收入从不用于家庭生活,平时好逸恶劳,从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之子董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由于被告现在没有任何经济收入,无力支付抚养费。原告诉状所称的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对比2016年2月1日本案被告董某乙起诉本案原告董某甲时董某甲的答辩中,本案原告前后两次的说法前后矛盾,特别是原告起诉中说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被告认为这是对被告人格的侮辱,如果在稍后的举证阶段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对于原告的这一行为将保留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儿子董某丙(××××年××月××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看病医疗费的票据11张,金额709.66元,证实该笔费用被告应承担1/2;证据二、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被告自2015年7月18日开始分居至今,儿子董某丙始终随原告生活,被告拒不支付抚养费;证据三、短信一份(庭下被告弄成光盘交给法庭),证实被告月工资收入为319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并不是有××,2015年7月18日原、被告因吵架分居,被告回娘家了,该笔费用的支出也系夫妻共同财产,且该财产在原告处,被告无需再另行承担;对于证据二的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短信没有注明该3190元系被告的工资收入,更不能证明被告每月的月工资收入为3190元,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的离职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已经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离职,是无固定收入人;证据二、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部分陪嫁物品的发票三张及物品清单一份,证实被告购买海信电视2个、美的空调2个、美菱冰箱1台、美菱洗衣机1台、油烟机1个、电脑桌1套、电脑1台共计21700元,按照农村习俗男女双方结婚时女方购买上述物品属于符合当地民俗且是实际情况。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在2016年3月份提出辞职,是在原告起诉离婚后提出的,明显是想规避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即使该离职证明是真实的,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标准应按照电信职工的平均工资的30%支付,或按照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的30%支付,因为被告的户口为非农业户口,对于证据二中三张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票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票据中的物品在原告处存放,且786号票据客户名称与本案被告姓名不一致,原告高度怀疑该张票据的姓名与被告不是同一人,票据3854号、5076号既没有原告姓名也没有被告姓名,不能证实其中物品是被告的,更不能证实物品在原告处存放,被告提供的证据物品清单,原告认为不是证据,仅仅是个人陈述,且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空口无凭,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在上次开庭时按照票据记载的时间已经客观存在,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提供相关证据,属于逾期提供证据,应当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证实原告为董某丙治病的花费情况,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证实原、被告分居时间及原因以及子女的基本情况,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有异议,且不能证实被告支付宝充值的数额是工资情况,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虽有异议,但能证实被告自2016年3月28日已不在电信公司工作;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发票上的物品及清单中的被褥,原告均予以认可,认为该物品系原告购买,被褥已由被告拉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的三张票据及被褥情况,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证明,证实被告在该单位已工作两个月,月收入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3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年××月××日在文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董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7月18日原、被告因吵架分居至今。另查,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为儿子董某丙支出医疗费709.66元,原、被告共同存款20371.03元,由原告持有。被告在廊坊开发区中油新星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两个月,共收入4000元,于2016年3月28日离职。存放在原告处的被告个人财产有海信电视2个、美的空调2个、美菱冰箱1台、美菱洗衣机1台、油烟机1个、电脑桌1套、电脑1台、电饭锅1个、茶具1套、被子4个、褥子2个、枕头2对、毛毯1条、床品1套、蚕丝夏被2个、夏凉被2个。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因原、被告之子董某丙不满两周岁,根据对子女成长有利的原则,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并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每年3600元,至董某丙独立生活为止。存放在原告处的原、被告认可一致的被告个人财产,原告认为被褥已弄回被告娘家,其他财产是原告购买,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存放在原告处的被告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存放在原告处的夫妻共同存款20371.03元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由原告给付被告10185.51元。原告为儿子董某丙支出的医疗费709.66元,应由原、被告平均负担,被告应负担354.83元。被告在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工作2个月的收入4000元,应视为原、被告夫妻共同收入,此款应由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关于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因各自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董某甲与被告董某乙离婚;二、原、被告之子董某丙(2014年5月28日出生)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每年负担3600元,至董某丙独立生活止,2016年的抚养费2200元于2016年5月1日前履行,2017年以后的抚养费于每年的6月1日履行;三、存放在原告处的被告个人财产海信电视2个、美的空调2个、美菱冰箱1台、美菱洗衣机1台、油烟机1个、电脑桌1套、电脑1台、电饭锅1个、茶具1套、被子4个、褥子2个、枕头2对、毛毯1条、床品1套、蚕丝夏被2个、夏凉被2个,归被告所有;四、原告给付被告共同存款10185.51元;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收入2000元、医疗费354.83元,共计2354.83元,以上两项折抵后,原告给付被告共同存款7830.68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士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 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