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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02川刑初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0802川刑初第126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生于1955年2月28日,广元市利州区人,汉族,文盲。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2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两次窜至广元市利州区白朝乡观音村被害人张某乙家,趁其家人熟睡之机,扭锁入室,将二楼的七袋油菜籽(共计642斤,经鉴定价值1476.60元)盗走,破案后追回全部被盗油菜籽已发还被害人张某乙。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法庭上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包括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及时追回了被盗财物,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的,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第三款,第七十二第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怡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