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2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董科、莫祖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董科,莫祖坚,何雪东,南宁市桶天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292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11-1号广西发展大厦东楼一层、第八层至第十二层。代表人:曹亮,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蓝红梅,广西观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坚,广西观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科,男,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被告:莫祖坚,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良庆区。被告:何雪东(曾用名何雪乐),女,1971年1月2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良庆区。被告:南宁市桶天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新民路59号太阳广场A栋1506号。法定代表人:莫祖团。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诉被告董科、莫祖坚、何雪东、南宁市桶天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蓝红梅、章坚,被告董科、莫祖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雪东及被告南宁市桶天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董科、莫祖坚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被告董科、莫祖坚向原告申请借款150万,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2月15日,年利率为9%。被告莫祖坚的配偶何雪东在前述合同签章予以确认。同日,被告南宁市桶天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被告董科、莫祖坚在原告的150万元(从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最高借款额度内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清偿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成诉,请求判令:1、被告董科、莫祖坚、何雪东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192335.93元;2、被告董科、莫祖坚、何雪东共同偿还原告罚息64235.58元(计算方法: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192335.93元为基数,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计付);3、被告董科、莫祖坚、何雪东共同赔偿原告支付的首期律师费损失4000元,后期律师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4、被告南宁市桶天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如有)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莫祖坚辩称,其与被告董科对各自承担的还款数额有协议约定,其应承担的借款32.4万已全部还清,剩余借款应由董科承担。被告董科辩称,没有异议。被告何雪东、南宁市桶天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贷款人、授信人、乙方)与被告董科(借款人、受信人、甲方)、莫祖坚(借款人、受信人、甲方)、何雪东(借款人、受信人、甲方)共同签订编号为955022014010190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提用人向乙方申请授信额度1500000元,额度使用期限为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授信模式为单一受信模式,即个人作为单一受信人使用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并对全部授信额度承担还款责任的业务模式;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授信提用人在合同项下的贷款发生逾期或违约情形的,应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授信提用人违约时,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提前清偿,并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及乙方因其违约遭受的经济损失。同日,被告南宁市桶天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保证人、甲方)与原告(丁方、担保权人)共同签订编号为95502201401019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董科、莫祖坚(主债务人)与丁方之间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主债权为丁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955022014010190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担保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00000元,债权额仅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除本金外所有其他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影响,丁方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任何担保人放弃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告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2014年3月3日,被告董科、莫祖坚填写《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发放贷款。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董科发放贷款,《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15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董科未能清偿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31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92335.93元,罚息64235.58元。为催收上述欠款,原告委托广西观复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并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另查明,被告何雪东与被告莫祖坚是夫妻关系,二人于1997年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涉案《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以及《借款支用申请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董科发放贷款1500000元,而被告董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息义务,显属违约。截至2015年8月31日止,被告董科尚欠原告到期贷款本金1192335.93元,罚息64235.58元。原告主张被告董科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祖坚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莫祖坚辩称其与被告董科对贷款及还款数额有协议约定,其应归还的324000元借款已全部还清,剩余借款应由被告董科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董科与莫祖坚对于还款数额的约定系债务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对本案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莫祖坚以此对抗原告的债权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该费用未超出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且《综合授信合同》已明确约定授信提用人违约时,贷款人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其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因此该笔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董科赔偿给原告。关于被告何雪东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何雪东与被告莫祖坚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雪东本人亦作为借款人在《综合授信合同》上签名,有共同举债合意,故被告何雪东应与被告莫祖坚共同承担上述债务。关于被告南宁市桶天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其为被告董科、莫祖坚的上述贷款提供最高债权额为15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本金不超过最高债权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除本金外所有其他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上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南宁市桶天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董科、莫祖坚、何雪东的上述贷款在借款本息及相关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宁市桶天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科、莫祖坚、何雪东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科、莫祖坚、何雪东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借款本金1192335.93元;二、被告董科、莫祖坚、何雪东共同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借款罚息(计算方法: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息64235.58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192335.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董科、莫祖坚、何雪东共同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律师代理费4000元;四、被告南宁市桶天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董科、莫祖坚、何雪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宁市桶天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科、莫祖坚、何雪东追偿。本案受理费1614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三项合计21495元,由被告董科、莫祖坚、何雪东共同负担,被告南宁市桶天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重阳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承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