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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11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1022号原告袁某甲,居民。被告于某,居民。原告袁某甲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6月经自由恋爱相识,于1997年农历9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长子袁某丁,××××年××月××日生次子袁某丙,2011年10月13日补领结婚证,于××××年××月××日生三子袁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常年在外打工,被告在家经常无事生非。被告曾殴打原告母亲住院,双方长期分居生活。被告于2014年12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袁某丙、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每人每月1000元抚养费。被告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与被告袁某甲于1997年农历9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三子,××××年××月××日生育长子袁某丁;××××年××月××日生育次子袁某丙;××××年××月××日生育三子袁某乙。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宿豫皂民初字第0573号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因被告于某尚处分娩后一年内,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宿豫皂民初字第027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7月被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婚姻关系,后于2015年9月18日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宿豫皂民初字第0573号判决书、(2015)宿豫皂民初字第0276号民事裁定书、(2015)宿豫皂民初字第450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告袁某甲、被告于某于2014至2015年期间多次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虽经法院判决或裁定未判决离婚,但原、被告夫妻双方的关系未得到改善,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应准予离婚。对于子女抚养,结合婚生子袁某丙、袁某乙性别、年龄、学习、生活居住情况,本院认为婚生子随其父亲即原告袁某甲生活为宜。关于抚养费标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参照当地生活水平按每人每月4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甲与被告于某离婚;二、子袁某丙、袁某乙随原告袁某甲生活,由被告于某自2016年4月起每月28日前按每人每月400元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虹宇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