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民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保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民终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忠。委托代理人:王保琴。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黄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威,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吉,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负责人: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堃,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永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上诉人王保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怀远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蚌埠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永房、怀远县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2015)怀民一重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保忠的委托代理人王保琴,上诉人平安怀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威,上诉人太平洋蚌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沈永房、运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9日2时37分,夏长进驾驶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E×××××挂)由东至县城往昭潭方向行驶,途经S222线11KM+700M处,遇张笃林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迎面驶来,避让不及,两车发生刮撞,造成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受损及车上液体货物泄露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夏长进负主要责任,张笃林负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张笃林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受损后,在孟村回族自治县诚鑫汽配门市部修理,支付修理费41300元。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因该事故造成的所承载的货物损失为96850元(泄露13吨×7450元/吨)。原审法院再查明:张笃林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实际车主为王保忠,该车挂靠于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夏长进驾驶的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E×××××挂)的主车法定车主为运达公司,该车在平安怀远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在太平洋蚌埠支公司投保了1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东公交认字(2014)第14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予以确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夏长进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运达公司作为皖C×××××号车的法定车主,应与夏长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安怀远支公司作为皖C×××××号车的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替代赔偿责任。太平洋蚌埠支公司作为赣E×××××挂号车的保险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替代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沈永房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诉请沈永房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货物损失108750元,其诉称滁州市成龙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赔付货物所有权人新昌源化工(江苏)有限公司106850元(96850元货物损失+10000元施救费),根据其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实际车主为王保忠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因该事故造成所承载的货物损失为96850元,与原告所举由“刘树森”电话转账至“巫小荣”的两份银行回单显示巫小荣已实际收到滁州市成龙运输有限公司赔付的货物损失96850元能够相互印证,巫小荣作为货物所有权人新昌源化工(江苏)有限公司的营销副总,其收款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至于该公司实际收到赔偿款数额为82782元应属公司内部事务。王保忠作为受损货物运输车辆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的实际车主,是从事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王保忠对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损负有赔偿责任,承运人滁州市成龙运输有限公司已就货损进行赔付,并怠于行使向侵权人主张货物损失赔偿的权利,王保忠作为实际承运人有权主张货物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968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中10000元施救费因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货物转运费14000元,但所举发票与其陈述的实际转运车辆信息不符,且该发票时间、内容无法反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43000元,与其提供的修理费发票显示金额不符,对实际修理费41300元予以支持。故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货物损失96850元和车辆修理费41300元,共计138150元。平安怀远支公司、太平洋蚌埠支公司辩称夏长进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情形,按照合同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平安怀远支公司、太平洋蚌埠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的告知说明义务,对平安怀远支公司、太平洋蚌埠支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故平安怀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修理费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的70%,即[(138150元-2000元)×70%]95305元,由平安怀远支公司和太平洋蚌埠支公司按照投保商业险限额的比例承担,即平安怀远支公司承担(95305元×500000/(500000+100000)]79421元,太平洋蚌埠支公司承担(95305元×100000/(500000+100000)]15884元。综上,平安怀远支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数额为(2000元+79421元]814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保忠货物损失、车辆修理费8142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保忠货物损失、车辆修理费15884元;三、驳回原告王保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3元,由原告王保忠负担400元,由被告怀远县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33元。原审判决送达后,王保忠、平安怀远支公司、太平洋蚌埠支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王保忠上诉称: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系危险品运输车辆,且事故发生时车上的危险品已经发生泄漏,王保忠为避免损失及危害进一步扩大,必然采取紧急措施,安排人员购买工具处理现场,同时联系其他车辆将剩余的危险品转运。上述事实因情况紧急,虽无票据证明,但损失客观产生。此外,转运车辆号牌虽然不一致,但并不能否认联系车辆转运危险品的事实。原审法院对施救费及转运费不予支持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平安怀远支公司答辩称:王保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太平洋蚌埠支公司答辩称:王保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平安怀远支公司上诉称:1.王保忠主张货物损失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足以证明货物损失为96850元的事实。在原一审程序中,王保忠提供了滁州市成龙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该公司赔偿新昌源化工(江苏)有限公司108750元,货损数量14.5吨。在案件发回重审后,王保忠又提供新昌源化工(江苏)有限公司的证明,其内容为收到滁州市成龙运输有限公司的赔偿82782元,而王保忠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却证明汇款的金额为96850元。2.平安怀远支公司就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肇事车辆超载,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0%的免赔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保忠答辩称:平安怀远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太平洋蚌埠支公司答辩称:同意平安怀远支公司的上诉意见。太平洋蚌埠支公司上诉称:1.王保忠主张货物损失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足以证明货物损失为96850元的事实。在原一审程序中,王保忠提供了滁州市成龙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该公司赔偿新昌源化工(江苏)有限公司108750元,货损数量14.5吨。在发回重审后,王保忠又提供新昌源化工(江苏)有限公司的证明,其内容为收到滁州市成龙运输有限公司的赔偿82782元,而王保忠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却证明汇款的金额为96850元。2.太平洋蚌埠支公司就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肇事车辆超载,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0%的免赔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保忠答辩称:太平洋蚌埠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平安怀远支公司答辩称:同意太平洋蚌埠支公司的上诉意见。沈永房、运达公司对王保忠、平安怀远支公司、太平洋蚌埠支公司的上诉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平安怀远支公司、太平洋蚌埠支公司均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因该事故造成的所承载的货物损失为96850元(泄露13吨×7450元/吨)有异议,认为王保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的货物损失,对其他事实无异议。王保忠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怀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关于施救费、货物转运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保忠主张施救费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本院不予支持。王保忠上诉还主张支付了皖N×××××号车辆货物转运费14000元,但其原审提供的发票载明收款方为穆德田,并称穆德田为皖M×××××号车辆的驾驶员,与其主张的实际转运车辆不符,且该发票载明开票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较长,不能反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王保忠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货物损失数额问题。王保忠提供的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该事故造成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受损及车上液体货物泄漏,证明存在货物损失。原审法院依王保忠申请调取的新余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物料称重凭证、产品购销合同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单,新昌源化工(江苏)有限公司称重计量单、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王保忠承运的货物损失13吨、每吨单价7450元即损失9685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调取的银行回单能够证明新昌源化工(江苏)有限公司的营销副总巫小荣收到96850元的事实,新昌源化工(江苏)有限公司亦认可收到货物损失赔偿款。虽然新昌源化工(江苏)有限公司称实际收到赔偿款为82782元,与银行回单载明的96850元不符,但该问题属新昌源化工(江苏)有限公司的内部事务,不能否定滁州市成龙运输有限公司转款96850元的事实。另,王保忠虽在原一审程序中提供滁州市成龙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内容为该公司赔偿新昌源化工(江苏)有限公司108750元,但王保忠在重审程序中未依据该证明计算货物损失,该证明的内容与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亦不相符,原审法院重审中依据相关证据认定货物损失为96850元并无不当。平安怀远支公司、太平洋蚌埠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否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怀远支公司、太平洋蚌埠支公司均主张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E×××××挂)发生事故时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但平安怀远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太平洋蚌埠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均不能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怀远支公司、太平洋蚌埠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漏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本院予以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32.63元,由王保忠负担4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负担1835.53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197.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润洲审 判 员 杭军红代理审判员 陶 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