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27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农某某、朱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某,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7刑初1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某某,男,1992年3月20日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南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9月14日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南县看守所。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兴国、侬家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农某某伙同被告人朱某某窜至广南县农科局大楼背后车库旁,由朱某某望风,农某某进入车库内盗走被害人普某某停放在车库里的一辆创新牌黑色两轮助力车。后由农某某以700元价卖给董堡乡的一男子。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3940元。2015年7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农某某伙同马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窜至铜鼓小区东苑内窃走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二幢楼脚的一辆深灰色双狮牌二轮燃油助力车。二人将车骑到老车站对面的莲城镇集资楼楼脚藏匿,并将车低价卖出。被害人家属胡某某等人找到马某某和农某某后将被盗助力车找回,马某某赔偿了300元。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2350元。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照片、户口证明及购车依据等证据在案为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农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朱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二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农某某、朱某某窜至广南县农科局的车库将被害人普某某的一辆号牌为云H041**的创新牌燃油助力车盗走。被告人农某某将燃油助力车出卖得人民币700元,二被告人将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格为人民币3940元。2015年7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农某某伙同马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窜至广南县莲城镇南秀社区铜鼓小区东苑将被害人曾某某的一辆号牌为云HPQ9**的双狮牌燃油助力车盗走,被告人农某某低价将车卖出后被被害人家属查找着,马某某拿出300元钱将被盗助力车赎回并退还给被害人曾某某。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格为人民币235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农某某、朱某某均为吸毒人员,二人为吸毒而实施盗窃,应以严惩。鉴于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对被告人农某某、朱某某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马 川人民陪审员 秦瑞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 员代 凤 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