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胡铭业与黄振忠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一初127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铭业,黄振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272号原告:胡铭��,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黄振忠,住广州市番禺区,现下落不明。原告胡铭业诉被告黄振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铭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振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铭业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还款期为2013年7月19日,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因借款早已到期,但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原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0日按每月2%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黄振忠没有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胡铭业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1月20日黄振忠向其出具的《个人借款合同》,内容包括:黄振忠向胡铭业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贷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3倍计算。2、黄振忠向其出具的《收款证明》,内容包括:黄振忠于2013年1月20日以现金方式收取借款2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铭业提供《个人借款合同》与《收款证明》以证明黄振忠向其借款2万元的事实;黄振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因此本院根据胡铭业提供的证据认定黄振忠向其借款2万元的事实。现借款期限已届满,黄振忠仍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黄振忠应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给胡铭业。《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贷款利率3倍计算,因此胡铭业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振忠应偿还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本金2万元自款项出借之日即2013年1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给胡铭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振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借款本金2万元以及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本金2万元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胡铭业;二、驳回原告胡铭业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胡铭业已预付,由被���黄振忠负担;公告费由被公告人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刘礼霞人民陪审员 陈 璐人民陪审员 黄苑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