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3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勤建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勤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金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终3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勤建,男,1957年1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志宏,江苏金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林静然,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付志,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倩,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金玲,女,1971年9月16日生。上诉人张勤建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原审第三人金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4)玄商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张勤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史才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向史才玉提供780万元贷款等。同日,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金玲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金玲以诉争的1703室房屋为史才玉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本金为256万元。该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史才玉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致纠纷产生。2012年3月,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2年4月查封1703室。2012年11月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玄商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史才玉、金玲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史才玉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约定,以金玲的1703室房屋在史才玉还款义务的32.8%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遂判决:一、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史才玉签订的借款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史才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6947113.88元及利息、罚息216718.8(暂计至2012年3月7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时),并赔偿律师费142057元;……六、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有权在史才玉以上还款义务的32.8%范围内以金玲1703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等。一审判决后,金玲提起上诉,因金玲未能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宁商终字第6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上诉人金玲撤回上诉处理,原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4月20日,原审法院裁定拍卖1703室房屋。2014年4月28日,张勤建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金玲办理抵押时未通知房屋共有人张勤建,且银行伪造房屋共有权人张勤建的签名,故涉案的房屋抵押登记属违法无效登记,要求中止对1703室房屋的执行。2014年9月2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玄执异字第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认为:金玲系1703室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因此与其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张勤建陈述,其与金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财产制,故1703室应系张勤建与金玲的夫妻共同财产。法律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金玲以大额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应当征得张勤建同意。但因金玲未到庭,即使抵押物共有人声明中“张勤建”的签名并非张勤建所签,也不能必然得出张勤建当初未同意以1703室房屋为他人提供担保。张勤建与金玲离婚时约定,1703室房屋双方各享有一半所有权。如果金玲未经张勤建同意以1703室房屋为他人提供担保,导致人民法院执行了应属于张勤建的房屋所有权份额,损害了张勤建的权益,张勤建可依法向金玲主张。即使抵押物共有声明中的“张勤建”并非张勤建所签,只能认定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存在瑕疵,并不能因此否定抵押合同的效力。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张勤建的执行异议,并告知如不服该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2014年6月4日,张勤建向鼓楼法院提起诉讼,起诉金玲和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请求判令确认金玲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于2011年2月22日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2014年6月11日,鼓楼法院作出(2014)鼓商初字第9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为,玄武法院作出的(2012)玄商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对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金玲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进行了认定,且该判决已生效,张勤建的起诉,属该生效判决已审理的范围,张勤建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张勤建的起诉。2、张勤建与金玲于1993年结婚,2013年12月10日协议离婚。双方离婚时约定:一、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存款,双方名下各人存款归各人所有。2、房屋,张勤建名下的汉北街1号301室房产为婚前财产,归张勤建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购置1703室房产,离婚后一人各一半。3、其他财产,金玲名下的安徽天航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份的50%归张勤建所有。婚前双方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除上述房产、股权外,离婚后男女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和私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二、债务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各人名下的债务,由各人各自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是确认其对涉案房产享有一半的所有权、确认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在该房产的抵押权无效,并停止对争议房产的强制执行。而原审法院生效的(2012)玄商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金玲间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判决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有权对金玲提供抵押的1703室房屋,在抵押的债权即债务人史才玉应还款的32.8%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张勤建诉讼请求实质是认为(2012)玄商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享有1703室房屋抵押权有误,张勤建的诉请与原判决有关,故本案不具备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张勤建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原告张勤建的起诉。宣判后,张勤建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1703室房屋享有共有权,上诉人由于自身财产权益受损,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诉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告知上诉人应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但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两裁定内容矛盾,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张勤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其对1703室房屋享有一半所有权,被上诉人在此房屋的抵押权无效,该诉讼请求属于对(2012)玄商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有异议,原审以本案不具备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为由,驳回张勤建的起诉是正确的,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 钰代理审判员 相媛媛代理审判员 徐聪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龙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