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02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喜与罗海波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喜,罗海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02民初381号原告李喜,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发军,系长沙市鑫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罗海波,居民。原告李喜与被告罗海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廷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年丛、田勇进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田丽萍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发军、被告罗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喜诉称,2013年4月7日,周长军(原告李喜儿子)与被告罗海波商定合伙购买挖机一台,挖机价值480000元,出资额分别为周长军出资50000元,被告罗海波出资150000元,其中周长军的50000元由其母亲原告李喜支付。之后,被告罗海波向原告李喜给付了20000元,2015年5月30日,被告罗海波向原告李喜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退长军妈妈股份叁万(30000.00)。退款人签字:罗海波2015年5月30日”。之后,原告李喜要求被告罗海波支付合伙退股金人民币30000元,但被告罗海波拒绝支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罗海波向原告李喜退还入股本金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喜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罗海波于2015年5月30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罗海波欠款的事实;2、音频资料(光盘)一份(证据来源:周长军、被告罗海波结算时,周长军用手机的录音),拟证明被告罗海波所欠原告李喜入股本金30000元的事实。被告罗海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2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罗海波辩称,因为现在挖机折价了,所以30000元股金也要折价百分之二十给付。被告罗海波向本院提交周长军领钱的记录(复印件)五份,拟证明周长军超领工资的事实。李喜认为领钱记录中没有签名,应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明了案件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本院结合对现有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2013年4月7日,周长军与被告罗海波商定合伙购买挖机一台,挖机价值480000元,出资额分别为周长军出资50000元,被告罗海波出资150000元,其中周长军的出资50000元由其母亲李喜(本案原告)支付。之后,被告罗海波向原告李喜退还了股金20000元,2015年5月30日,被告罗海波再次向原告李喜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退长军妈妈股份叁万(30000.00)。退款人签字:罗海波2015年5月30日”。之后,原告李喜要求被告罗海波支付退股金人民币30000元,但被告罗海波拒绝支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罗海波向原告李喜退还入股本金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罗海波欠原告李喜退股金30000元,有被告罗海波向原告李喜出具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被告罗海波应当依约定向原告李喜支付30000元。由此,原告李喜要求被告罗海波支付退股金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海波支付原告李喜退股金本金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罗海波承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廷杰人民陪审员 许年丛人民陪审员 田勇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田丽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