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1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高升龙、高曼曼等与高海生、高孟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升龙,高曼曼,谢秋云,高功喜,庄雪各,高海生,高孟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21民初1614号原告:高升龙,学生。原告:高曼曼,学生。法定代理人:谢秋云,农民。系上列二原告之母。原告:谢秋云,农民。原告:高功喜,农民。原告:庄雪各,农民。被告:高海生,农民。被告:高孟生,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升龙、高曼曼、谢秋云、高功喜、庄雪各与被告高海生、高孟生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高升龙、高曼曼、谢秋云、高功喜、庄雪各于2016年4月18日以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撤回起诉,是其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升龙、高曼曼、谢秋云、高功喜、庄雪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高升龙、高曼曼、谢秋云、高功喜、庄雪各负担。审 判 长 邢保东人民陪审员 陈保健人民陪审员 赵庆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霍林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