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81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胡建洪与被告浏阳市兴华出口包装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洪,浏阳市兴华出口包装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81民初1521号原告胡建洪。委托代理人曾令排,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浏阳市兴华出口包装厂,住所地浏阳市关口街道办事处丁家村。法定代表人李四新,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建洪与被告浏阳市兴华出口包装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胡建洪撤回对浏阳市兴华出口包装厂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胡建洪负担。(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苏逢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