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苏堤支行与江苏康之捷医药有限公司、徐州大亚自动装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苏堤支行,江苏康之捷医药有限公司,徐州大亚自动装备有限公司,胡建军,秦玲,陈向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徐商初字第112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苏堤支行,住所地徐州市黄河南路与苏堤北路交叉口河畔花城5#。负责人张道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俊鹏,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朱咏梅,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康之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开发区经五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胡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忠志,该公司法务部职员。被告徐州大亚自动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开发区杨山北路。法定代表人单金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洪亮,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军,康之捷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秦玲。被告陈向东。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苏堤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苏堤支行与被告江苏康之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之捷公司)、徐州大亚自动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亚公司)、胡建军、秦玲、陈向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胡建军、秦玲、陈向东未到庭应诉且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并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苏堤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俊鹏、朱咏梅,被告大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之捷公司、胡建军、秦玲、陈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苏堤支行诉称:2013年1月4日,江苏银行苏堤支行与康之捷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金额为500万元。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费用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为保障借款合同的顺利履行,江苏银行苏堤支行与大亚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胡建军、秦玲、陈向东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担保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约定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息及银行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江苏银行苏堤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康之捷公司发放了贷款,但康之捷公司拖欠到期本息未还,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康之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99114.46元及利息76191.09元(暂计算至2014年2月7日,之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大亚公司、胡建军、秦玲、陈向东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康之捷公司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被告大亚公司答辩称:本案《保证担保合同》上大亚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都是虚假的,大亚公司并没有为康之捷公司此次借款提供担保,大亚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刑事立案,因此请求将此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或者驳回原告对大亚公司的起诉。被告胡建军、秦玲、陈向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大亚公司与江苏银行苏堤支行签订编号为BZ2082613000001的《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为确保债权人与康之捷公司于2013年1月4日签订的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合同编号为JK0826130000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大亚公司自愿为康之捷公司在主合同项下所欠债权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同日,康之捷公司与江苏银行苏堤支行签订编号为JK0826130000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8.4%;合同期内利率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利随本清。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江苏银行苏堤支行向康之捷公司发放500万元贷款,康之捷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于2014年1月3日到期,康之捷公司支付合同期内全部利息及部分本金885.54元,自2014年1月4日起尚欠借款本金4999114.46元及利息。各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大亚公司申请对《保证担保合同》及担保单位意见书上大亚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经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8日出具南师大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60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署期“2013年1月4日”的《保证担保合同》中“大亚公司”印文与署期“2012年度”的《公司年检报告书》封面电子照片一份、《公司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中对应的印章印文是同一印章所盖印。2、署期“2013年1月4日”的《保证担保合同》中“大亚公司”印文与署期“2013年8月18日”的《股东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署期“2015年9月29日”的“大亚公司”印文样本中对应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3、署期“2013年1月4日”的《担保单位意见书(保证担保)》中“大亚公司”印文与署期“2012年度”的《公司年检报告书》封面电子照片一份、《公司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中对应的印章印文是同一印章所盖印。4、署期“2013年1月4日”的《担保单位意见书(保证担保)》中“大亚公司”印文与署期“2013年8月18日”的《股东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署期“2015年9月29日”的“大亚公司”印文样本中对应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5、署期“2013年1月4日”的《担保单位意见书(保证担保)》中“单金龙”签名与提供的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大亚公司认为原告江苏银行苏堤支行提交的《保证担保合同》及《担保单位意见书(保证担保)》上大亚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涉嫌伪造,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徐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经审查,认为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条件,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开公(石)立字(2014)266号立案决定书,对大亚公司公章被伪造案立案侦查。还查明:徐州市华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分别以徐州金喜雀物流有限公司、康之捷公司、大亚公司为被告,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三案诉讼,大亚公司均为保证人,该院经审查认为徐州市华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基本证据即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大亚公司印章涉嫌伪造,案件涉嫌犯罪,遂作出(2014)开商初字第99、139、198号民事裁定,驳回徐州市华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将三案移送徐州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处理。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上述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保证担保合同、担保单位意见书、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书、(2014)开商初字第99、139、198号民事裁定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保证担保合同》签订于2013年1月4日,大亚公司对该合同上公司印章及《担保单位意见书(保证担保)》上法定代表人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以公司印章涉嫌伪造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徐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已立案进行刑事侦查。且在同一时段,康之捷公司在江苏银行、工商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等处多次贷款,均由大亚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上述案件中的证据即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大亚公司印章涉嫌伪造,本案《保证担保合同》及《担保单位意见书(保证担保)》上大亚公司印章经鉴定虽与2012年度年检报告书中印章一致,但与大亚公司备案的印章不一致,且法定代表人签名涉嫌伪造,故,本案借款涉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所涉经济犯罪与涉案金融借款合同之间具有关联性,应裁定驳回起诉。被告康之捷公司、胡建军、秦玲、陈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苏堤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957元,由本院退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苏堤支行;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300元,由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苏堤支行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宏代理审判员 杜 林代理审判员 田柄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思蒙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终止或者终结所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终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