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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王某某,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杨某某,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杨某某因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能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60000元,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借款协议本人杨某某(手印),今借王某某现金陆万元(手印),期限三个月,借期至2013.9.30(手印)号至2013.12.30号,如果到期不还,自愿承担(手印)法律责任。借款人杨某某(手印)2013.9.30号”。后原告要求还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原告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经催要被告杨某某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主张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某借款60000元。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某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立军审 判 员  李 磊人民陪审员  汝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付晓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