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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4号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淑波与被告杨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波,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杨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号初1648号原告王淑波。委托代理人赵春义。被告杨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责人魏丙申。委托代理人杨晓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责人姚佳荣。委托代理人韩冰。案件事实2015年11月17日7时24分许,在本市槐中路与建设南大街交口西约100米处,原告王淑波与被告杨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以简易程序出具第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爽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 偿项 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19222.14元认可原、被告均认可,有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住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可证实,应予确认。2、交通费187元不认可应酌情认定1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认可双方认可,应予确认。4、护理费10500元不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13天,出院后需要护理没有医嘱可证实,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应酌情认定护理期限为30天。被告均认可每天按照10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3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认可原告的伤情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严重程度,故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总计共计23572.14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杨爽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驾驶,致使此次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为23572.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3150元。剩余医疗费922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共计10422.14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淑波各项损失共计1315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淑波各项损失共计10422.14元。三、驳回原告王淑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3元减半收取326.5元,由被告杨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53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晓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