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05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苑莹娜诉被告沈阳物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华电子公司)、被告凌大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莹娜,沈阳物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凌大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5059号原告:苑莹娜,女,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李应龙,辽宁铭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物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凌大春,男,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凌大春,男,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原告苑莹娜诉被告沈阳物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华电子公司)、被告凌大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莹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应龙、被告物华电子公司委托代理人凌大春、被告凌大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沈阳物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由被告沈阳物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同担保人凌大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并于2014年2月1日签署本协议延长一年的协议书,合同终止日为2015年1月31日。被告截至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26万元及2万元物品。原协议规定按照年息30%利率计算,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原告认为,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逾期不还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4万元并给付未偿还借款的借期内的利息共计146400元,支付到期未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之和的5%的违约金即94320元。被告物华电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周转,后期由于公司经营不善,资不抵债,造成我公司与原告的借款未能按合同履行,我已偿还原告126万元,后来又给付原告价值2万元的物品,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94320元。被告凌大春辩称:担保事实属实,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即9432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原告苑莹娜(乙方)、与被告物华电子公司(甲方)、被告凌大春(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甲方因经营和生产需要愿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甲方生产周转资金,并确保乙方向甲方提供的资金的合理使用;2、乙方愿向甲方提供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甲方的经营和生产周转资金;3、丙方愿为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上述借款承担还款担保责任,并愿为甲方所借款的合理使用承担监督责任;4、甲、乙方商定,在乙方的借款资金到位后由甲方给予乙方一定的借款利息作为回报,原则上年利息不低于乙方提供资金总额的30%,丙方同时承担借款利息的担保责任。甲方应每季度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8万元,作为甲方向乙方所借款项的预付利息。5、本协议在乙方提供的借款资金转账到甲方的账户后计息,同时经甲、乙、丙三方签字后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在本协议有效期满后的30天内,甲方应向乙方转还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违约应向乙方支付本金和利息总额5%的违约金。6、丙方在甲方不能按时向乙方支付本金和利息时,应承担和履行担保责任,并在甲方违约后的5日内代甲方向乙方支付上述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苑莹娜分三次将借款200万元交予担保人凌大春,被告凌大春分别于2013年2月7日、2月8日、2月18日将原告交付的借款90万元、60万元、50万元汇入被告物华电子公司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2014年2月1日,原告苑莹娜(乙方)、与被告物华电子公司(甲方)、被告凌大春(丙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将2013年2月1日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延长有效期一年,并作出特别约定: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在本协议执行期间甲方自2014年6月份起陆续向乙方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具体如下:1、2014年6月底前支付人民币50万元;2、2014年9月底前支付人民币50万元;3、2014年12月底前支付人民币50万元;4、2015年1月底前支付人民币50万元;5、上述借款及利息按本协议约定按时支付。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4万元并给付未偿还借款的利息共计146400元,支付到期未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之和的5%的违约金即94320元。经本院询问,原告明确其对被告凌大春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物华电子公司自2013年11月27日给付原告苑莹娜18万元,11月29日给付原告9万元,2014年4月19日给付原告10万元,2014年4月21日给付原告5万元,2014年5月7日给付原告10万元,2014年5月21日给付原告15万元,2014年5月22日给付原告5万元,2014年7月29日给付原告10万元,2014年8月6日给付原告15万元,2014年8月8日给付原告3万元,2014年9月23日给付原告8万元,2014年12月4日给付原告7万元,2014年12月10日给付原告11万元。2015年3月至5月间,被告凌大春给付原告价值2万元的物品。庭审中,原告苑莹娜、被告凌大春、被告物华电子公司一致认可2014年9月23日被告物华电子公司给付原告的8万元、2014年12月4日给付原告的7万元、2014年12月10日给付原告的11万元、2015年3月至5月间被告凌大春给付原告的价值2万元的物品共计28万元均为偿还原告苑莹娜的借款本金,其余100万元为给付原告苑莹娜的借款利息。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借款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收据、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苑莹娜与被告物华电子公司、被告凌大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按借款协议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物华电子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借款,应予偿还。被告凌大春为原告苑莹娜、被告物华电子公司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但并未约定保证担保的方式,故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凌大春应对物华电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苑莹娜及二被告均一致认可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8万元,故被告物华电子公司尚需偿还原告借款172万元,原告提出判令被告物华电子公司偿还借款174万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被告物华电子公司已给付原告苑莹娜利息100万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利息的约定,被告物华电子公司尚有部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未给付,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30%,超过了法律允许的年利率24%的上限,故本院以年利率24%作为计算被告尚未给付部分的利息的标准,根据本院核算,被告物华电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共计134784元,被告物华电子公司应予给付。原告提出判令被告给付未付的借期内的利息共计1464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依据借款协议书约定主张被告给付到期未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之和的5%的违约金即94320元,二被告对94320元的违约金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物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苑莹娜借款172万元;二、被告沈阳物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苑莹娜第一项借款借期内利息共计134784元;三、被告沈阳物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苑莹娜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金共计94320元;四、被告凌大春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960元,由被告沈阳物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凌大春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96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峰阳代理审判员 兰艳华人民陪审员 李俊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毓梓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