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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林明慧与林静、林明曦所有权确认纠纷2016民终170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明慧,林静,林明曦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明慧,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林高民,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静(林维良之女),香港居民。委托代理人:万海龙,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龙波,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林明曦,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卓观饶,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某己因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审监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某庚与阮某丙于1982年8月6日在香港登记结婚,林某己和林某乙是林某庚和阮某丙在登记结婚前生育的子女,林某己是林某乙的姐姐。林某庚于1984年3月1日死亡。林某庚去世后,林某己、林某乙、阮某丙均没有表示放弃继承林某庚的遗产。根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的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记载:海珠区江南大道北20号之一地下的房地产权属人为阮某丙;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为购买;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登记时间为2009年5月7日;等。因阮某丙欲出售涉案房屋,林某己遂于2009年6月25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北20号之一地下68.8425平方米的房产产权归林某己与林某乙、阮某丙共有;2、案件诉讼费用由林某己与林某乙、阮某丙共同负担。该案诉讼中,林某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市第二营业部于1964年3月19日出具的《广州市建筑侨汇证明书》,其中载明:姓名为林某己;地址为宝华路某贤坊﹟96;汇款日期为:1963年7月16日、1963年7月25日、1963年8月28日、1964年2月5日、1964年2月6日汇款;汇款金额为5422元;等。2、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市第二营业部于1964年3月23日出具的《建屋交款通知书》,其中载明:建屋申请人为阮某丙;订屋日期为续交;屋号为河南中路公寓;屋价为7351.65元;缴款余额为5351.65元;外汇来源分别为:1964年2月5、6日港广东银行,金额为1708元和1067.5元;1963年7月16、25日港广东银行,金额为1708元和854元;1963年8月28日中行证明,金额为85.4元;建屋人国内代理人地址为广州宝华路宝贤坊96号;等。3、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82年11月8日核发的《房地产所有证》,其中载明:河南中路二十号之一地下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阮某丙。4、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6年7月6日核发的《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其中载明:海珠区江南大道北20号之一地下的权属人为阮某丙,房屋所有权来源为购买,占有房屋份额为全部;等。5、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于2009年5月22日出具的《广州房地产产权情况表》,其中载明:海珠区江南大道北路20号之一地下的产权人为阮某丙;所有权来历为1964年购买;权证号码为4579771号;登记附注记载2009年2月11日,报告遗失;2009年4月13日阮某丙申请遗失,2009登记字8006930号存案;等。6、广州市海珠区海幢街法律服务所于2006年12月20日出具的《调查证明书》[海幢(2006)法证字第063号],内容为:林某庚,男,原住香港,于1984年1月3日死亡;阮某丙,女,现住香港;林某庚与阮某丙是一次婚姻,婚后生育二个子女:林某己,林某乙,没有其他收养。7、广州市公证处于1989年12月18日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书》[(89)穗证字第7-14853号],内容为:申请人林某己;关系人阮某丙;查申请人林某己是关系人阮某丙的女儿。8、郁南县连滩镇西坝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8月3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原籍西坝村委兰寨一组林某庚与阮某丙是我村村民,经查实他们于1945年结婚,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二个子女,长女林某己,次子林某乙,林某庚于1949年往香港定居。9、郁南县连滩镇西坝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12月18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村香港居民林某庚,男,阮某丙,女,两夫妇在国内生育有二个子女,第一个林某己,女,第二个林某乙,男;林某庚、阮某丙与林某己、林某乙是父母子女关系。郁南县公安局连滩派出所于2006年12月18日在该《证明》中注明“西坝村委会证明属实”并加盖了公章。广州市海珠区海幢街法律服务所于2009年8月31日在该《证明》下方注明“原件已收,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并加盖了公章。10、署名为“谭某”的证明人于2009年8月31日出具的《证明书》,内容为:本人谭某是阮某乙的媳妇,阮某丙与谭某是姑嫂关系;阮某丙在10岁时父亲阮某乙在美国去世(约1918年),阮某丙母亲曹某乙于1943年在家乡台山去世;阮某丙之姐夫黄某于1940年在美国去世。11、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林某乙、阮某丙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够证明林某己是收到阮某丙从香港汇的款项,而非林某己所陈述的由林某庚付钱给林某己买房;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进一步证明涉案房屋从1964年1月16日开始就登记在阮某丙名下,该房屋的所有人就是阮某丙;对证据4中记载的内容没有异议,但该证据现在已经失效,阮某丙鉴于林某己从未交还涉案房屋的出租收益,遂要求林某己交回租金并交回由林某己代管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但林某己不同意交还,故阮某丙已向房管局申请遗失房产证并由房管局重新发了新的房产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对该证据中关于“林某己与林某乙是阮某丙和林某庚的子女,没有其他收养及林某庚的死亡时间”的内容予以确认,对“林某己与林某乙是阮某丙和林某庚的婚生子女”的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林某己是阮某丙的女儿,而不能证明林某己是阮某丙的婚生女儿;证据8-11均已超过举证期限,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林某庚和阮某丙之间的婚姻关系,应由婚姻登记机关作出证明,而不应由村委会作出证明,阮某丙与林某庚在香港登记结婚前,一直没有与林某庚登记过结婚,故该证据不能证实两者的婚姻关系;对于该证据中关于“阮某丙和林某庚生育了女儿林某己、儿子林某乙”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林某庚何时往香港定居不清楚;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该证据中除“林某庚和阮某丙是夫妇”之外的其他内容没有异议;林某己没有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对证据10的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而且该证言没有陈述谭某的丈夫现在的情况,谭某今年已经88岁,故对谭某是否有作证的能力存在怀疑;证据11只有复印件,故不能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是事实婚姻关系。现林某己提交的广东省郁南县连滩镇西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林某庚与阮某丙于1945年结婚,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然林某庚与阮某丙在1982年才正式登记结婚,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林某庚与阮某丙在1945年已为事实婚姻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此,阮某丙在此后取得的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北20号之一地下房屋属于其在与林某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属夫妻共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该案中,林某庚死亡后,林某己、林某乙、阮某丙作为林某庚的法定继承人,对于属林某庚所有的那一份遗产均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故应视为林某己、林某乙、阮某丙接受继承。因此,涉案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有。现林某己起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与林某乙、阮某丙共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林某乙、阮某丙认为林某庚与阮某丙于1982年才登记结婚,故涉案房屋属于阮某丙的婚前个人财产的抗辩意见,显然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林某乙、阮某丙以林某己提起该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所作抗辩,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也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09)海民三初字第2164号民事判决: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北20号之一地下房屋的产权归林某己和林某乙、阮某丙共有。案件受理费9528元,由林某己和林某乙各负担1588元,阮某丙负担6352元;财产保全费1236元,由林某己和林某乙各负担206元,阮某丙负担824元。判后,林某己、林某乙和阮某丙均没有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原审法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林某己称,其与林明曦没有亲属关系,林明曦不是该案的适格当事人。涉案房屋是1982年登记在林某己的母亲阮某丙的名下,但该房屋产权证一直是在林某己手上保管。2009年5月,林某乙瞒着林某己,骗取母亲阮某丙的委托,对涉案房屋的产权证登报报失,林某己不得已根据当时现有证据而提起的确权诉讼。事实上,涉案房屋应依法为林某己一人所有。涉案房屋是1964年购买并由林某己拥有和使用的,并一直居住至今(已超过五十年),林某己的弟弟林某乙和母亲阮某丙在香港另有房屋。1982年办理房产证时之所以转名于母亲阮某丙名下,是有历史原因和政治原因的。一是林某己的丈夫因政治原因担心不能领到房产证,二是母亲阮某丙属华侨,按当时政策,便于领取房产证。在这样的背景下,才借用母亲阮某丙的姓名来登记,涉案房屋应属林某己个人所有。因此,请求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北20号之一地下房屋的产权归林某己所有。原审被告林静辩称,不同意林某己的再审请求,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房屋为林某庚和阮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经生效的法律文书【(2012)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3号】确认,原审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林明曦是林某庚的法定继承人。故请求:1、撤销(2009)海民三初字第2164号民事判决,判决涉案房屋由林静、林某己、林明曦共同共有;2、全部诉讼费用由林某己承担。原审第三人林明曦述称,不同意林某己的再审请求。房屋是不动产,依法以登记为准,涉案房屋登记在阮某丙名下,属于阮某丙与林某庚的夫妻共有财产。我国也没有占有时效,无论林某己在涉案房屋居住多长时间都不可以作为产权变更的依据。因所有权确认,林某己提起该案诉讼,由于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的刻意隐瞒,致法院无法查明关于林明曦系林某庚女儿的事实,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从而判决涉案房屋归原审原告林某己和原审被告林某乙、阮某丙共有。林某庚于1984年1月3日死亡,其生前与刘某生育女儿林明曦一人,与阮某丙生育女儿林某己、儿子林某乙二人。现阮某丙已于2010年3月2日死亡,林某乙亦于2011年2月14日死亡。林某乙生前与袁某共同生育女儿林静一人。虽然林某己提起(2009)海民三初字第2164号案时请求的是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但判决结果却实质是法定继承。林明曦与林某己、林某乙、阮某丙作为林某庚的法定继承人,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由于原审遗漏了林明曦作为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且影响到案件的正确处理,故应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再审该案。又由于阮某丙生前立有遗嘱将属于其所有的房产遗留给儿子林某乙,现阮某丙已经死亡,而林某乙后于阮某丙死亡,且林某乙有法定继承人林静可以参与该案诉讼,因此请求:1、撤销(2009)海民三初字第2164号民事判决;2、判决林明曦与林静、林某己共有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北20号之一地下房屋,其中由林明曦、林某己各占上述房屋的1/8产权份额,由林静占上述房屋的6/8产权份额;3、林静、林某己协助林明曦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各当事人按应继份额负担该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除遗漏了林明曦系林某庚的法定继承人外,基本属实。林明曦为证明其系林某庚的法定继承人,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广州新厚德农工商联合公司于2001年3月2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经查阅我公司职工档案资料,证实林某庚是林明曦的父亲,阮某丙是林明曦的继母”;2、广州市海珠区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琶洲街退管所于2011年3月3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林明曦,女,属我海珠区退管办社会化管理退休人员,经查档,档案内1976年8月填写的《职工履历表》记录内容:……国内外主要社会关系:父亲林某庚,继母阮某丙,母亲刘某”;3、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1年10月20日出具的《公证书》,内容为:“公证事项:亲属关系,兹证明林明曦是林某庚的女儿”;4、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的(2012)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确认林明曦系林某庚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对涉案房屋享有继承权;5、郁南县连滩镇西坝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9月19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刘某于1953年与前夫林某庚解除婚姻关系,同年与我村林某丙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林某丁,儿子林某戊姐弟二人。刘某在1953年前曾与前夫林某庚育有女儿林明曦一人”等。林某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广州新厚德农工商联合公司不具备证明主体资格;证据2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3公证处没有审查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因此公证书是无效的;证据4是依照证据3作出的裁定,是不正确的;证据5没有事实根据,该《证明》与西坝村民委员会2009年出具的《证明》前后矛盾。林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认为由法院认定。再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向广州市海珠区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调取林明曦的职工档案,并向郁南县公安局连滩派出所及郁南县连滩镇兰寨村发出调查函。林明曦1970年5月的《职工履历表》记载“1947年8月至1964年在生母处生活(她已改嫁一个朝鲜转业回来的军人),这期间由亲生父亲每月给我8元生活费”、“父亲、后母、弟弟、伯父在香港”、“姐姐明慧,住广州市河南中路20号之一地下”等;1976年8月的《职工履历表》记载“母亲解放后不久已改嫁别人,不久父亲寻到我,一直由父亲接济我读书”、“父亲林某庚,继母阮某丙,母亲刘某”等;1994年9月的《职工履历表》记载“母亲阮某丙在香港九龙文英街文华楼15号13楼居住,弟林某乙同母亲同住,姐林某己在本市河南中路二十号之一地下居住”等。郁南县公安局连滩派出所于2015年9月22日向原审法院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辖区郁南县连滩镇西坝村委兰寨村14号村民刘某,身份证号码××,已于2007年11月15日死亡注销,据当时户口登记为已婚,在查阅本所最早的户籍底册后发现刘某已与林某丙同属一户,而当时的底册上并无标明是否属再婚等情况。同时翻查并无发现林某庚相关情况登记,因此对刘某与林某庚生育子女情况并不清楚。”郁南县连滩镇西坝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9月22日向原审法院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原籍村民林某庚,男,与刘某在解放前结婚,生育一女婴,名叫林明曦,女,解放后,刘某改嫁林中明,共同生育有两个子女”等。原审另查明,阮某丙于2010年3月2日死亡,林某乙于2011年2月14日死亡。林某乙于1997年3月28日与袁某生育女儿林静。阮某丙生前于2009年9月14日立下公证遗嘱【(2009)深证字第145219号】,内容为,“我与丈夫拥有坐落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北20号之一地下(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产。我与林某庚于1945年结婚,婚后共生育两名子女,即女儿林某己与儿子林某乙,……多年来林某己从未供养过我,未尽做女儿的责任。幸得儿子林某乙多年来不离不弃长期悉心照顾我的生活与起居……。为防不测和发生纠纷,特立本遗嘱:在我死亡后,将上述属于我所有的房产遗留给我的儿子林某乙(香港身份证号码:××)所有,他人不得干涉。本遗嘱在我死亡后生效。……遗嘱人:阮某丙2009年9月14日”。再审过程中,林某己对该公证遗嘱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遗嘱提到其未供养阮某丙不属实,阮某丙当时已瘫痪,其公证遗嘱应无效。林明曦对该公证遗嘱无异议。原审再查明,林某己于2010年4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称,林某己与林某乙系阮某丙与林某庚的婚生子女,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北20号之一地下房产为林某庚、阮某丙的遗产,请求法院对上述涉案遗产进行分割。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10)海民一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一、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北20号之一地下房产中的1/6份额归林某己所有,5/6份额归林某乙所有;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林某己与林某乙相互协助到房管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的转名过户手续;三、驳回林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涉案房屋因继承变更登记为林某乙占有5/6份额,林某己占有1/6份额。林明曦不服上述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该案。2012年3月1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认为林某乙于2011年2月14日死亡,其诉讼权利义务由其法定继承人林静承担。林明曦主张其系林某庚的亲生子女,并提供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2011年10月20日出具的《公证书》、广州市海珠区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琶洲街退管所于2011年3月30日出具的《证明》、广州新厚德农工商联合公司于2011年3月2日出具的《证明》为证,林某己、林静对上述证据亦无提出异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林明曦系林某庚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对涉案房屋享有继承权。并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一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二、该案发回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重审。该案发回后,原审法院以(2012)穗海法民一重字第5号重新立案进行审理。重审过程中,林某己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作出(2012)穗海法民一重字第5号民事裁定,准许林某己撤诉。原审法院再审认为:该案属共有权确认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原审原告林某己在再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产权归其所有,该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原审原告林某己提交的广东省郁南县连滩镇西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林某庚与阮某丙于1945年结婚,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然林某庚与阮某丙在1982年才正式登记结婚,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林某庚与阮某丙在1945年已为事实婚姻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此,阮某丙在此后取得的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北20号之一地下房屋属于其在与林某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属夫妻共有财产。根据林明曦提供的证据及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原审法院确认林明曦系林某庚的法定继承人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该案中,林某庚死亡后,林某己、阮某丙、林某乙、林明曦作为林某庚的法定继承人,对于属林某庚所有的那一份遗产均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因此,在遗产分割前,涉案房屋属于林某庚的份额应归林某己、阮某丙、林某乙、林明曦共有。因阮某丙、林某乙在诉讼过程中先后死亡,林静系林某乙的法定继承人,故涉案房屋应归林某己、林静、林明曦共同共有。至于涉案房屋属于阮某丙的份额是应当按照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的问题,该案不作调处,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另林明曦要求判决各当事人的具体份额并要求判决各当事人互相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的主张,因该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该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完整,再审依法予以纠正。该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之规定,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判决:一、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三初字第2164号民事判决;二、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北20号之一地下房屋归林某己、林静、林明曦共同共有;三、驳回林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764元(其中案件受理费9528元、财产保全费1236元),由林某己负担1345.5元,林静负担8073元,林明曦负担1345.5元。判后,上诉人林某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林明曦并不是林某庚的法定继承人之一,林明曦没有继承林某庚、阮某丙财产份额的资格。1、林明曦与林某庚是否具有父女的血缘关系,本案均无证据证明。2、林某庚与林明曦从来就没有来往过,单凭林明曦1976年填的《职工履历表》登记有林某庚的姓名,就认定林明曦是林某庚的女儿,未免太牵强。如果林明曦是林某庚的女儿,八十年代初或之前,林某庚去世前,必定会与林明曦有来往,但林明曦均没有证据来证明自己与林某庚有往来。而林某己提供的全家照里,均没有林明曦的身影。3、本案争议房屋是登记在阮某丙的名下,林明曦与阮某丙没有母女血缘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林明曦与阮某丙有任何亲属关系。故林明曦没有继承林某庚、阮某丙财产份额的资格。二、关于林明曦提供的证据。证据1广州新厚德农工商联合公司出具的证明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该公司并不具有证明个人身份的主体资格。证据2,只是说明林明曦单方在职工履历表记录的情况,不具有证明亲属关系的效力。该证据仅是证明林明曦1976年填写的《职工履历表》记录有家庭的主要成员,至于林明曦记录林某庚是其父亲、继母阮某丙,这是她单方的行为,与林某庚、阮某丙并无关系。证据3,《公证书》显然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有关公证的规定。证据5,郁南县连滩镇西坝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9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与2009年出具的《证明》(林某己提供的),内容前后矛盾,不具有可信性。况且刘某与林某庚没有结婚的事实,不存在1953年与前夫林某庚解除婚姻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刘某在1953年前曾与前夫林某庚育有女儿林明曦一人。该证明又讲到刘某已于2001年12月31日去世,但连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刘某是2007年死亡。由此可见,村委会2015年9月19日出具的证明内容是不真实的,也是不可信的。三、关于原审法院发出调查函收到的证据。证据1,林明曦1970年5月的《职工履历表》记载“1947年8月至1964年在生母处生活(她已改嫁一个朝鲜转业回来的军人),这期间由亲生父亲每月给我8元生活费”。从证据复印件看,这段话记录很可能是后来加上去的,理由是:第一,笔迹的墨水与前面的记录不一样,即字迹的时间形成不一样。第二,8元的生活费,在当时来讲,是一笔不小的数目。就当时的生活水平来讲,林某庚给林明曦8元的生活费几乎是不可能的。证据2,郁南县公安局连滩派出所于2015年9月22日出具的《证明》,内容是可信的,请求二审法院应当以此为依据,对林明曦的亲属关系予以认定。四、林明曦申请撤销2164号案时,其申请再审的请求是得到涉案房屋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但是原审判决是共同共有,原审判决超出了其请求的范围。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审监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的第二项,改判为“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北20号之一地下房屋归林某己、林静共同共有”。被上诉人林静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林静与林明曦均对2164号案申请再审,但由于过了申请再审的期限,故申请原审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原审第三人林明曦答辩称:林明曦服从原审判决。林某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一、关于林明曦是否林某庚法定继承人的证据问题。原审判决认定林明曦是林某庚的法定继承人,判决采纳的是一系列的数份证据而非孤证,是有事实依据的。1、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确认,林明曦系林某庚的法定继承人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二款的规定,除非林某己另有相反证据并足以推翻该已经认定的事实,否则林明曦无须为此再行举证。2、法律禁止反言。在(2012)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3号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林某己、林静在质证时均对广州市海珠区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琶洲街退管所于2011年3月30日出具的《证明》、广州新厚德农工商联合公司于2011年3月2日出具的《证明》以及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于2011年10月20日出具的《公证书》没有异议,因此上述证据均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现林某己试图全盘否认上述证据,违反了诚信诉讼原则,其否认没有法律依据。3、《职工履历表》虽然由林明曦单方填写,但却填写于多年前并由单位人事部门保存,记载的是此前发生的客观事实,谁都不会在40年前就预知诉讼因而提前造假,因此这类记载是可信的。4、关于郁南县连滩镇西坝村民委员会2015年9月19日与2009年出具的两份《证明》,二者并不矛盾。首先,前者证明林明曦生母刘某于1953年与前夫林某庚解除婚姻关系,并于同年与林某丙结婚,而林明曦出生于1946年,因此林明曦的生父不可能是林某丙,但林明曦的生父却某能是林某庚;后份《证明》并没有排除林某庚有二次或其它婚姻,也没有排除林某庚与他人生育有其他子女或收养他人。5、举证责任是在当事人之间互相分配的,林明曦已经证明自己的生父是林某庚,如果林某己要推翻它,就必须举证证明林明曦的生父另有其人。二、关于林明曦是否林某庚法定继承人并可否继承的问题。1、与讼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林某庚生前并没有书立遗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法定继承。被继承人林某庚的遗产部分应由其配偶、子女共同继承。2、上述证据已经充分证实,林明曦是林某庚的女儿,是其法定继承人之一,当然有权继承林某庚所遗财产。3、林明曦继承林某庚遗产的资格缘于其为林某庚的晚辈直系血亲,林某己认为林明曦必须提供自己与林某庚有来往的证据才可以有资格继承遗产,该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4、林明曦作为林某庚的法定继承人,在林某庚去世后,对属于林某庚的遗产份额并未表示过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林明曦无疑可以依法继承林某庚所遗财产。5、本案是原审法院发现确有错误,启动再审程序。考虑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3号裁定书认定林明曦有继承权,林明曦是从减少讼累的角度出发,请求判决林明曦享有八分之一产权份额。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期间,林某己述称在(2012)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3号案中,由于其没有请代理人,当时对林明曦提交的广州新厚德农工商联合公司于2011年3月2日出具的《证明》、广州市海珠区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琶洲街退管所于2011年3月30日出具的《证明》以及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1年10月20日出具的《公证书》不清楚,所以没有提出异议。对原审法院调取的《职工履历表》由于涉及费用问题,暂不申请鉴定。二审期间林某己以已收集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为林某己出资购买、其原审诉讼请求与事实严重违背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林明曦、林静均不同意其撤回起诉。二审期间,林某己提交以下证据:1、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转送函复印件,内容为“海珠区分局:现林某己的信访材料,请按政策办理”;2、广东省税务局工商税收完税证;3、广州市建筑侨汇证明书;4、2011年3月18日广州日报;5、谢某的书面说明,主要内容为谢某在2007年到香港照顾阮某丙,2009年9月林某乙写好遗嘱叫阮某丙背读,阮某丙神智很差等。拟证明涉案房屋是林某己父亲买给林某己的,林某己60年代因为在广州读书期间受到骚扰,林某己父亲就寄钱给林某己买了涉案房屋给林某己居住,买房时是写林某己的名字。证据3写的是林某己的名字。林静质证称: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据1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证据2只是工商的完税,并不能证明房屋归谁所有。证据3林某己也说是其父亲寄给她的,只能证明是林某己父亲委托林某己购买房屋,并不是该证明书写谁的名字房屋就是谁的,跟房屋的权属没有任何关系。证据4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证据5不属于新证据,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且已经过了举证期限,并且也是证人一家之言,效力低于公证书。证据2、3、4在(2009)海法民三初字第2164号案都质证过。林明曦质证称:证据1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并且是没有处理结果的转送函。证据2不是新证据,而且只是表明交税人,并不表明与房屋权属的关系。证据3是当时生活比较困难,是用于领取侨汇证购买物资,与本案无关。林某己也说是林某己父亲买房屋给她居住,是产权人对自己物业使用权的处分,而并不是买给林某己,假如是送给林某己或者买给林某己,必须要办理产权登记,因为按照法律规定房屋是按照登记为准的。证据4形成于2011年,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5证人是1963年出生的大陆人,用的是繁体字,1963年出生的人不可能使用繁体字。证据5上的签名肯定不是谢某本人的签名。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依法不能采信。该证据与本案确权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该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应该用于推翻公证书,而不是用于确权之诉。证据5是复印件,不是原件。证据2、3、4在(2009)海法民三初字第2164号案都质证过。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林明曦是否林某庚法定继承人之一。原审法院调取的林明曦《职工履历表》形成时间为1970年至1994年,林明曦关于其不可能在四十年前预知诉讼并造假的抗辩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林某己对《职工履历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又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林某己主张《公证书》无效,但该《公证书》未被依法认定为无效或撤销,林某己的该主张缺乏依据。至于林某己提出广东省郁南县连滩镇西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存在矛盾的问题,林某己提交的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并未排除林某庚有其他婚姻或子女存在的情形,林某己的该主张并不能推翻上述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条。林某己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支持其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528元,由上诉人林某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粤海代理审判员  曹佑平代理审判员  闫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