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7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王桂芝与李少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芝,李少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7民初326号原告王桂芝,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被告李少华,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原告王桂芝诉被告李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芝诉称,2014年10月11日我向被告经营砂石厂供柴油,被告支付了部分油款,下欠油款12000元,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11月12日我再次给被告供油3吨,价款为22200元,被告未支付货款,给我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承诺在几日内付款,但被告至今未能付款。之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42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桂芝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两份。被告李少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李少华经营的砂石厂需要柴油,经邻居李某介绍,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王桂芝向被告李少华供柴油。当日,原告王桂芝向被告李少华交付了柴油,被告李少华支付了部分油款,下欠油款12000元,被告李少华给原告王桂芝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12000元。2014年11月12日原告王桂芝再次给被告李少华供柴油3吨,价款为22200元,被告李少华未支付货款,只给原告王桂芝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22200元。被告李少华未能按时付款。原告王桂芝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42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桂芝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从立案之日到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桂芝与被告李少华之间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王桂芝向被告李少华提供柴油,被告李少华接收柴油,并出具欠条的实际履行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可以确认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告王桂芝依约向被告李少华提供了柴油,被告李少华应当按约支付货款,欠拖不付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王桂芝主张被告李少华支付欠款342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桂芝自愿放弃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桂芝欠款34200元;案件受理费330元(应收6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330元),由被告李少华负担。若未按判决书履行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焦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