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03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喻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3刑初8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某,男,生于1995年5月18日,汉族,聋哑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旌德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0月23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日经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兰,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公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昊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安娜、人民陪审员魏建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贤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兰,翻译人员张琼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喻某某在行驶至达州市达川区南外镇通达西路的19路公交车(车牌号为川S6****)上,以其随身的黑色双肩包做掩饰,扒窃被害人朱某某随身携带的黑色皮质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200元,随后被被害人朱某某的丈夫黄某甲发现并当场抓住扭送至派出所。被告人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喻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聋哑人,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某在庭审中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护公安机关侦查没能固定被告人喻某某扒窃所得金额,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某扒窃1200元的证据不足;认为被告人喻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归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且系聋哑人、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喻某某听力、言语残疾均为二级,系聋哑人。2015年10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喻某某乘坐前往达州市火车站的19路川S6****公交车。途经达川区龙郡隧道,被告人喻某某在公交车上用随身携带的双肩包做掩饰,扒窃被害人朱某某的黑色皮质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被害人朱某某的丈夫黄某甲发现后当场抓住被告人喻某某并追回被被告人喻某某丢弃在公交车上的钱包及包内物品。之后,被告人喻某某被扭送至派出所。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情况说明,证实喻某某于2015年10月23日被朱某某、黄某甲扭送至公安机关。3、残疾人查询,证实喻某某听力、言语残疾均为二级。4、照片,佐证朱某某、黄某甲夫妇指认被扒窃的钱包及包内现金情况。5、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23日9时许,我和丈夫乘坐19路公交车,行驶出龙郡隧道后,因丈夫一直觉得我背后的人在碰我的提包,并提醒我检查,发现提包拉链已被拉开,钱包被盗。丈夫抓住我身后年轻男子说是他偷了钱包。我在男子身上搜钱包,经旁人提醒发现钱包在司机座位旁边。听丈夫说是男子被我们发现后丢的钱包。钱包内有大概1200元现金。6、证人黄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23日9时许,我和家属朱某某及亲戚等人在南外达四中附近公交车站台乘坐川19路S6****号公交车前往火车站。因车上拥挤,我和家属站在驾驶室后面。经隧洞后,我看见家属的挎包在动,一名年轻人手上挎着书包正在动我家属的挎包。男子看见我就没有动了。出隧洞后,我看见男子还在动家属挎包,因视线被挡没能看清。公交车行驶至纺织厂附近站台,男子还是站在家属旁边,我叫家属查看挎包。家属发现挎包拉链被拉开,钱包被盗。我立即抓住男子吼抓偷儿,我哥哥也上来抓住男子。男子是哑巴,用手比划手势、翻开口袋,意思是没有偷钱包。经附近乘客提醒,我看见钱包在驾驶员旁边并捡起,钱包内有1100多元现金。后来,警察来将小偷带离。2015年11月2日辨认3号(喻某某)就是在19路公交车扒窃被抓男子。7、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23日9时许,我和妻子及黄某甲夫妇等人在南外三叉路口的公交车站台乘坐19路公交车前往火车站。途径南坝站台,我听见弟弟吼有偷儿,并指认一个年轻人是偷儿,便上前抓住对方,叫其把钱拿出来。被我抓住的年轻人将弟弟的钱包丢在地上。之后,我们电话报警。黄某甲被盗钱包放在其家属朱某某的背包里,听黄某甲说钱包内有1000多元钱及证件等物品。2015年12月4日辨认8号(喻某某)就是2015年10月23日在19路公交车上将弟弟的钱包丢在地上被抓住的年轻人。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19路公交车司机。2015年10月23日9时许,我驾驶川S6****公交车往西外行驶至南坝农贸市场附近公交车站时,听见一妇女乘客吼钱包被偷,并通过荧屏看见几人抓住偷儿。妇女乘客叫偷儿归还钱包,旁边乘客说偷儿将钱包丢在车内,妇女捡回钱包。我怕偷儿趁机跑了,便没开车门。乘客报警后,警察来将偷儿带离,妇女乘客及家人也跟着去了。2015年10月23日辨认8号(聋哑男)就是被抓住的小偷。9、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23日9时许,我乘坐19路公交车途径一个洞子,用随身的双肩包掩饰,扒窃了旁边妇女的钱包,偷看钱包内有150多元钱。我扒窃后被妇女及其丈夫发现并抓到,便将钱包丢在地上。之后,妇女及其支付将我送到公安局。2015年11月2日辨认10号(朱某某)就是被扒窃的妇女。10、人口查询信息,证实喻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11、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喻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被告人喻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证实朱某某被盗包内现金金额相互矛盾。被告人喻某某供述辩解包内有150多元,但公安机关固定证据被盗现金照片虽不能准确证实现金金额,但足以证实100元面值现金有数张,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被害人朱某某对被盗包内现金大概1200元的陈述模糊,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证实有1000多元现金,同时有照片佐证,按照有利被告人原则应当采信1000余元现金的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包内现金12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喻某某系聋哑残疾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昊代理审判员 王安娜人民陪审员 魏建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