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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执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行与王卫华、杜水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行,王卫华,杜水兵,杨珍,朱亚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23执4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行,住所地如东县长沙。负责人李锋,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军,江苏××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广荣,申请××人江苏××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职员。被执行人王卫华。被执行人杜水兵。被执行人杨珍。被执行人朱亚英。申请执行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行与被执行人王卫华、杜水兵、杨珍、朱亚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4)东商初字第02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执行人王卫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元。二、被执行人王卫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行借款利息(含罚息)人民币44925.17元(计算至2014年4月28日)。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99077‰上浮50%计算给付。三、被执行人杜水兵、杨珍、朱亚英对被执行人王卫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人民币92925.17元,执行费1294元被执行人杨珍已交纳。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银行查询,被执行人杨珍有银行存款人民币12119元,扣除执行费1294元后,余款10825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王卫华、杜水兵、朱亚英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人。经向南通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和如东县城镇房地产产权监理所查询,被执行人杜水兵名下有车牌号为苏F×××××汽车一辆,已被本院采取查封措施,被执行人王卫华、杨珍、朱亚英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四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强制执行过程中,2016年3月15日,案外人米春华给付执行款人民币25000元。2016年4月18日,案外人马晓飞给付执行款人民币15000元,余款案外人马晓飞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前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同意其分期还款方案,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东商初字第02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三、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斌代理审判员  马永林代理审判员  高亚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郁秋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