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3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费欢诉被告榆林市祥和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欢,榆林市祥和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3民初41号原告费欢。委托代理人郝才荣,四川山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林市祥和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红山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瑞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小凤,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费欢诉被告榆林市祥和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祥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榆林祥和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其异议。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才荣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小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欢诉称,2014年9月,被告榆林祥和公司拟参加由招标人彭山县国鑫土地开发储备投资有限公司组织的对彭山县义和乡悦园村、活桥村改造完善高标准农田项目,武阳乡泉水村、大塘村改造完善高标准农田项目,彭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扩建等工程的投标,因参加投标需要交保证金,被告榆林祥和公司遂要求原告费欢帮助垫交投标保证金。被告承诺中标后可以安排原告做一些项目,同时还承诺投标结束后就将该款退还给原告费欢。原告遂于2014年9月28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人民币1,000,000元人民币。据了解,以上投标活动早已结束,被告却没有退还投标保证金给原告,2015年9月1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榆林祥和公司发函,要求在其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投标保证金退还给原告,然而被告榆林祥和公司置之不理不予退还。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交付的投标保证金1,0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榆林祥和公司辩称,榆林祥和公司从未收到原告费欢的投标保证金,其起诉要求返还保证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彭山县义和乡悦园村、活桥村改造完善高标准农田项目、彭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扩建等工程所需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均为70,000元,系案外人刘某、刘某某缴纳,现已退还。因此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垫付投标保证金的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费欢于2014年9月28日由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向榆林祥和公司转账1,000,000元,备注用途为“往来款”。2015年9月19日,原告费欢通过四川山助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榆林祥和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退还转帐款1,000,000元无果后,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榆林祥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大连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山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函、韵达速递存根联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可以以口头形式订立,但当事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合同的具体内容。本案中,原告费欢仅提供了向被告榆林祥和公司转账1,000,000元的凭证,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榆林祥和公司之间就工程投标垫交保证金的形成合意的证据,该凭证不能作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合同并因此对被告享有合同债权的依据,其主张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费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原告费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玲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