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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千民初字第0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黄金元与王建华、赵建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元,王建华,赵建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千民初字第0915号原告黄金元。委托代理人张志元,昆山市淀山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华。被告赵建珍。原告黄金元与被告王建华、赵建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王建华、赵建珍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金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华、赵建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元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同村,原告与被告王建华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至2015年1月25日被告王建华以做废料回收生意向原告借钱,共借款2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二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40000元及利息(以2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建华、赵建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被告王建华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每季度付利息6000元;2012年12月17日,被告王建华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期限一年;2013年11月23日,被告王建华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在该借条中原告书写三张合计19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每月付息4000元;2015年1月25日,被告王建华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5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该50000元包含被告已经支付的之前190000元借款的利息8000元,该欠条对应的实际借款为42000元。因被告王建华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法院,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两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于XXXX年X月XX日经本院调解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本院调取的结婚证、(2015)昆千民初字第0280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应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黄金元与被告王建华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支付被告232000元借款本金,故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称被告出具的2015年1月25日的一张借条中载明的50000元借款,其中的8000元原告并未实际给付被告,该8000元实际系之前借款应付而未付的利息,依据该借条,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借款420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共给付被告借款为232000元。在2013年11月23日的借条中,原告书写的对之前借款19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因双方于2012年2月22日借条中载明借款利息为每季度6000元,且被告王建华于2015年1月25日书写的包含未付利息8000元在内的借款借条,该两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王建华就借款利息存在借款合意,对原告主张的8000元借款利息,于被告并无不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拖欠借款232000元及利息8000元不付,责任在于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明确载明借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32000元、借款利息8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2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因实际借款本金为232000元,故本院酌定以232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一方个人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华、赵建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金元借款232000元及利息8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232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6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220元,由被告王建华、赵建珍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汪 华人民陪审员 屠 杰人民陪审员 俞 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成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