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贺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诉被告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第十三分公司、马德鑫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第十三分公司,马德鑫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民初字第843号原告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住所地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负责人马学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泽旭,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丁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第十三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负责人杨有田,男,汉族,陕西省凤翔县人,初中文化,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第十三分公司经理,住陕西省凤翔县。被告马德鑫,男,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马文萍,女,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诉被告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第十三分公司、马德鑫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马德鑫提起反诉,但未按规定缴纳反诉费,2016年3月29日,被告马德鑫撤回反诉。原告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分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587元,减半收取12294元,由原告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盖 焱人民陪审员  陶宁山人民陪审员  保瑞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