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3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李洪艳、鞠文敏、长春市保障性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李洪艳,鞠文敏,长春市保障性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26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810号。法定代表人:杨铁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庆春,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被告:李洪艳,女,汉族,住长春市西环城路以西,皓月大路以北。被告:鞠文敏,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长春市保障性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长春市北安路263号负责人:李晓曼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被告李洪艳、鞠文敏、长春市保障性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庆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艳、鞠文敏、长春市保障性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诉称,被告李洪艳、鞠文敏与原告于2010年3月26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人民币63,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并以所购房屋(长春市西环城路以西,皓月大路以北,皓月小区2栋6层603室)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李洪艳与被告鞠文敏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被告鞠文敏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被告长春市保障性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原告于2009年7月29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本案该项借款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即长春市保障性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为被告李洪艳个人住房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后,原告于2010年3月26日向被告李洪艳放款63,000.00元并开始计息。事后,被告李洪艳并未如约履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本金34,367.49元、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及本案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洪艳、鞠文敏、长春市保障性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李洪艳与建设银行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李洪艳向建设银行申请借款63,000.00元,借款用途为个人住房借款。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李洪艳以所购房屋(长春市西环城路以西,皓月大路以北,皓月小区2栋6层603室)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约定由诉讼产生公告费、邮寄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2010年3月26日建设银行依约向李洪艳发放贷款人民币63,000.00元。截止至2016年3月16日李洪艳未还款本金为34,367.49元,现借款已到期。2009年7月29日告长春市保障性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本案该项借款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即长春市保障性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为被告李洪艳个人住房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事实有建设银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建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长春市经济适用房住房按揭贷款需求项目合作协议、长春市经济适用房住房购买合同、建行个人贷款对账单等如卷为凭。本院认为,建设银行与李洪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建设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已向李洪艳支付贷款63,000.00元,李洪艳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建设银行与长春市保障性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建设银行诉请李洪艳偿还借款本金34,367.49元及利息、罚息,长春市保障性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该项借款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之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一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律师代理费证据,故本院不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4,367.4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以所购位于长春市西环城路以西,皓月大路以北,皓月小区2栋6层603室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长春市保障性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其他之诉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6,508.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屹人民陪审员 刘文明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