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23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周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3民初171号原告周某,农民。被告胡某甲,农民。原告周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盘家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于1988年6月经媒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后,在父亲之令,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同年12月30日到莲山镇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女胡丹,××××年××月××日生育次女胡洁,××××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少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不合,尤其是双方结婚生育小孩以后,现夫妻双方分居十多年了,原、被告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关爱和家庭的幸福。于是原告于2014年1月5日提出和被告协议离婚,被告也同意协议离婚,但被告却不露面与原告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实践证明,原、被告夫妻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合,毫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所有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即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6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胡丹,××××年××月××日生育次女胡洁,××××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乙。2016年3月2日,原告以夫妻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合、被告胡某甲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被告婚生子女均已独立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离婚协议书、家庭人员基本信息以及庭审过程中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关心体贴、互敬互爱、互谅互让。本案原告周某与被告胡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分居多年,特别是2010年之后,原告就一直没有回过被告家里,双方交流沟通较少,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漠,以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问题,原告自愿放弃分割,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原告周某与被告胡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均归被告胡某甲所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盘家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尚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