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21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民初519号原告高某,务工。委托代理人郑道勇(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县小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务工。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道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1月,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随县小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甲。双方结婚后在随州市左岸星辰小区按揭购买价值380000元的商品房一套,首付20000元。由于婚前了解不足,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争��、打闹,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依法起诉与被告离婚。原告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婚姻关系。证据二:婚生子王某甲出生医学证明1份,拟证明婚生子王某甲的身份信息。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及王某甲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均系国家有权机关据实制作的规范文本,经本院核实后确认与原件无异,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06年11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随县小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甲。2016年3月16日,原告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我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彼此在较为了解的基础上依法自愿登记结婚,有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打闹,但并未出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积极沟通、彼此理解,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高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要求与被告王某��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敬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