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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民辖终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浙XX匠建设有限公司与包宗平、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宗平,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浙XX匠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民辖终00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宗平。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正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XX匠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龙翔街道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金强,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包宗平、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乌商初字第2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包宗平上诉称:一、1000万元款项是浙XX匠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匠公司)为从包宗平处取得工程施工权而进行的垫资,非简单的民间借贷关系,其实质是建设工程的转包合同关系。二、包宗平与华匠公司签订的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双方的住所地均不在工程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协议书》上未盖章,借条上也没有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字样,收款收据上虽有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盖章,但无法反映其与华匠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内容,故本案不应视为合同纠纷。二、本案举证期限尚未届满,也未开庭审理,一审法院以华匠公司提供的未经质证的证据认定“原被告双方具有借贷合意,原告已向被告打款1000万元等等”,属未审先判,违反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包宗平与华匠公司在协议书中约定保证金以借款形式体现并计算利息,并为此在协议书之外另行出具借条,显见双方就1000万元保证金有借款故意。现华匠公司持协议书及借条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借款人包宗平是当然的被告。双方未约定管辖法院,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接收货币一方华匠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进而桐乡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包宗平提出,协议书未实际履行,但华匠公司提供的证据已初步证实协议书项下借款已支付,包宗平本人对收到1000万元亦无异议,故协议书其他条款未履行不影响民间借贷纠纷认定。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其与本案借款无关,但其是否承担责任属实体审查内容。如其对证据有异议,可在庭审中提出。综上,两上诉人称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徐连忠审判员  刘 春审判员  李美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金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