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执字24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洪登亚、盐城同生堂大药房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登亚,盐城同生堂大药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4执字24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臧正志。被执行人洪登亚。被执行人盐城同生堂大药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登亚。申请执行人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洪登亚、盐城市同生堂大药房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4)射商初字第0045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洪登亚向申请执行人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86702.96元,利息202390.99元,合计2289093.95元,并以2086702.96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785%支付利息。且被执行人洪登亚向申请执行人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同时被执行人盐城同生堂大药房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洪登亚的上述给付义务中被执行人洪登亚不能偿还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另需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2841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经强制执行到位108400元且已经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执行过程中查明,已经强制执行到位108400元且已经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射商初字第0045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杨文涛审 判 员 张晓剑代理审判员 张 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