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1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陆实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实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966号原告陆实苍,男,汉族,1956年9月6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黄国荣,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号之二。注册号440600000019022。负责人吴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美婷,女,汉族,1990年3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员工。原告陆实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伍尚斌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荣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美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5日,尹伟才驾驶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隆庆路红绿灯处与陆键潮驾驶的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粤Y×××××号车又与李少颖驾驶的粤Y×××××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对事故认定,尹伟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陆键潮及李少颖不承担责任。原告为粤Y×××××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2210元。经鉴定,粤Y×××××号车的损失费用为57862元,评估费137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了案,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但被告至今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59239元;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粤Y×××××号牌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18221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根据事故认定书记录,粤Y×××××车辆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被告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机动车辆损失险上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若法院判决被告基于保险合同先予赔偿,被告将保留对相应责任方追偿的权利。另,请原告方配合提供事故责任方的具体信息,若原告方无法找到侵权人,根据机动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十七条:“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之规定,被告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1、维修费:原告没有与被告联系或协商,单方面委托物价鉴定机构评估车辆损失,也未提供维修费发票佐证车辆损失的实际产生情况,故其提供的鉴定报告价格被告不予认可。2、评估费: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款:“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属于责任免除,被告按保险条款规定不承担本案的评估费。3、诉讼费:被告并非事故的侵权方,按保险条款规定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中,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及机构信息详情,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对证据无异议。2、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被告对证据无异议。3、保险单、保险条款,证明原告的粤Y×××××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金额为182210元。被告对证据无异议。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评估表、隐损损失价格评估书、隐损评估表,证明经鉴定,原告实际花费维修费57862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价格有异议,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原告未提交维修费发票证实实际发生费用,请其提交该证据予以佐证。5、评估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支出案涉事故车辆评估费1377元。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评估费不应由被告承担。6、陆键潮身份证复印件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粤Y×××××号车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为粤Y×××××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等),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8221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陆实苍。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第九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九)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第十条: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七条: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2015年9月15日21时40分许,尹伟才驾驶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隆庆路红绿灯处与陆键潮驾驶的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粤Y×××××号车又与李少颖驾驶的粤Y×××××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09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伟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陆键潮及李少颖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粤Y×××××号车经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出具第FJPG0008846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鉴定结果为粤Y×××××号车维修工时费5210元,材料费21158元,合计26368元。2016年1月15日,该公司对粤Y×××××号车的隐损部分进行补充鉴定,出具第FJPG00106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鉴定结果为工时费3160元,材料费28334元。原告支付了车损评估费合计137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根据合同条款及相应的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关于按责赔付问题。首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只是区分事故责任方责任比例的依据,而不是保险合同履行的依据,被告以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作为理赔的依据,显然混淆了保险责任与交通事故责任的区别;如果以事故责任比例为基础来划分车辆损失险等的保险责任,将会不合理地缩小甚至免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且保险条款中有关按责任比例确定赔偿责任的约定,并非免责条款,也没有免除被告方保险责任的内容,被告以上述条款主张免赔,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被告的关于责任划分进行赔偿的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该条款加重了原告的责任,排除了被告的责任,因此,该条款无效,被告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免赔率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有事故全责方尹伟才的公民身份证号码及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因此,不存在被告抗辩的无法找到第三方的情形,被告的该项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粤Y×××××号车的维修费问题。原告委托了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的损失作出鉴定,该鉴定结论具有公信力,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并以其定损的金额作为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被告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车辆损失费用予以赔偿,原告的该项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评估费的承担问题,该部分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实苍支付保险赔偿款5923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尚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 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