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1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牌支行与无锡雷明特胶片有限公司、储新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牌支行,无锡雷明特胶片有限公司,储新明,储新伟,庄云娥,储连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837号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牌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57号。负责人彭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顾豪、谈立强,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雷明特胶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官林村。法定代表人储新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储新明。被告储新伟。被告庄云娥。被告储连元。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牌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无锡雷明特胶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明特公司)、储新明、储新伟、庄云娥、储连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悦欣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顾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明特公司、储新明、储新伟、庄云娥、储连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5年9月14日,农商行与雷明特公司约定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雷明特公司可在农商行筹借最高余额不超过1050万元的贷款,由储新明、储新伟、庄云娥、储连元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雷明特公司以自有的机器设备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农商行按约发放贷款,雷明特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其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雷明特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50万元及期内欠息(以本金9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按年利率5.06%计算;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按年利率4.6%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9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59%计算;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9%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本金950万元的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59%计算;以本金100万元的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9%计算);2、雷明特公司赔偿农商行为实现债权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283450元;3、储新明、储新伟、庄云娥、储连元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农商行有权在雷明特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范围内对上述诉讼请求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审理中,农商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雷明特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50万元及期内欠息(以本金9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按年利率5.06%计算;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按年利率4.6%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9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06%上浮30%计算;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6%上浮3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本金950万元的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06%上浮30%计算;以本金100万元的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6%上浮30%计算)。被告雷明特公司、储新明、储新伟、庄云娥、储连元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农商行与雷明特公司约定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农商行根据雷明特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雷明特公司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1050万元的贷款,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立即到期。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律师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其中律师费按照贷款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直接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农商行与储新明、储新伟、庄云娥、储连元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储新明、储新伟、庄云娥、储连元自愿为雷明特公司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在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050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合同第五条约定,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抵、质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在就该担保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同日,农商行与雷明特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雷明特公司以其所有的涂布机组等机器设备(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为苏B2-0-[2015]第203号)为雷明特公司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在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457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与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一致。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记载的债权金额36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于2015年9月14日、9月29日向雷明特公司分别发放贷款950万元、100万元,借款利率分别为年利率5.06%、4.6%,借款期限分别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雷明特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10月20日,之后本息均未支付。据此,农商行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主张由此需支出的律师费283450元。又查明:农商行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6年3月19日将诉状、证据等材料送达给雷明特公司、储新明、储新伟、庄云娥、储连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雷明特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储新明、储新伟、庄云娥、储连元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农商行按约放款后,因雷明特公司未能按约归还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农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由雷明特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农商行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6年3月19日将诉状、证据等送达给雷明特公司、储新明、储新伟、庄云娥、储连元,故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前到期的时间应为2016年3月19日,雷明特公司应于此时归还所有欠款本息。现农商行主张以本金9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59%计算罚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9%计算罚息,系农商行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储新明、储新伟、庄云娥、储连元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承诺放弃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故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雷明特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雷明特公司以其自有的机器设备为上述借款向农商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农商行对该抵押财产依法在登记债权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且该收费标准合理,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也已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服务,故对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28345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雷明特胶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牌支行借款本金1050万元及期内欠息(以本金9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按年利率5.06%计算;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按年利率4.6%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9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06%上浮30%计算;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6%上浮3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本金950万元的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06%上浮30%计算;以本金100万元的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6%上浮30%计算)。二、无锡雷明特胶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牌支行为实现债权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283450元。三、储新明、储新伟、庄云娥、储连元对无锡雷明特胶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对无锡雷明特胶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牌支行有权以无锡雷明特胶片有限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为苏B2-0-[2015]第203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记载的债权金额36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81元减半收取474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2491元,由雷明特公司、储新明、储新伟、庄云娥、储连元负担。(农商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雷明特公司、储新明、储新伟、庄云娥、储连元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雷明特公司、储新明、储新伟、庄云娥、储连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农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李悦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汤 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