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百仪家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百仪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621号原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世纪经贸大厦B座21层,组织机构代码10114379-9。法定代表人:庄清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武,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忠好。被告:百仪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工业区纬四路十一号,组织机构代码79640235-4。法定代表人:张友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庆胜,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萌。原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公司”)诉���告百仪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翠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3日、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武,被告百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庆胜、王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扶公司诉称:2007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7月,双方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纬四路与经四路交口新建厂房土建、办公室、道排工程。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0000元。工程开工建设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克服困难将工程施工结束交付被告使用。2012年6月,经双方决算合同内工程造价2696955元。2013年1月,经被告确认原告另行完成不在承包合同范围内的道排工程造价198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161655元,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保证金16165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利息29000元(按照年利率6%从2013年1月29日开始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00000元及按年利率6%从2013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百仪家具辩称:一、被告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自2009年1月22日起开始分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894955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1月22日。二、涉案工程100000元工程保证金已经在工期阶段全部返还。根据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第十九条第三款约定,涉案工程100000元投标保证金转为工程工期履约保证金。被告已经在施工基础、结构、竣工等三个阶段返��给原告。三、百仪公司主张已超额支付涉案工程款,工程款为结算价2696955元,工程联系单载明的198000元包括在工程结算价款中。综上,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5日,安徽百仪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方)与中扶公司(承包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是发包方将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工业区纬四路与经四路交叉口安徽百仪家具主厂房土建及道排工程发包给承包方施工,工程内容为设计图纸范围内土建(包括水电安装、装饰)工程及其他附属工程,不包括钢结构制安(含雨水管)工程,开工日期为2008年12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3月7日,合同总价款4328000元,采用可调价格方式计价,即固定合同价±修改变更±经济签证+总包服务费,按月形象工程进度支付60%、竣工支付至80%、结���付至95%,余款5%作为工程保证金,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且每延误一天支付与工期延误对等的违约金。安徽百仪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与中扶公司还签订一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装修工程为两年,电器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两年,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中扶公司按约于2008年底开始施工至2012年初完工并交付。2008年5月15日,安徽百仪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收到中扶公司(杨国彬)交纳的投标保证金100000元。2008年7月15日,安徽百仪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中扶公司(乙方)又签订一份《安徽百仪家具有限责任公司钢结构厂房土建、道排及附属工程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设计图纸范围内合同总价为5346700元,分项工程按月形象进度的60%支付工程进度款,各分项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15日内按合同总价付至80%,双方确认决算结果后15日内付至决算造价的95%,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乙方投标保证金100000元转为本工程的工期履约保证金,分基础、结构、竣工三个阶段返还,质量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由甲方在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中扣押,竣工验收合格时返还。2010年3月19日,安徽百仪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中扶公司安徽分公司(乙方)再签订一份《关于百仪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土建道排工程的补充协议》,主要对甲乙双方工程款进度支付等作了约定,其中���履约保证金退还问题约定乙方完成附属生产楼、道排给水、污排水后退还50000元,其他按原定合同规定履行。安徽百仪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如下:2009年1月22日支付50000元、中扶公司安徽分公司出具收据,支票支付200000;2009年4月9日支票支付100000元;2009年5月26日支票支付190000元;2009年7月3日支票支付141300元;2009年8月11日转账支付214000元;2009年9月29日转账支付200000元;2009年11月16日转账支付100000元;2010年1月7日转账支付160000元;2010年1月29日转账支付200000元;2010年2月10日转账支付10000元、110000元;2010年2月11日转账支付100000元;2010年4月30日转账支付20000元、20000元、60000元、60000元;2010年11月25日转账支付220000元;2010年12月7日转账支付3700元;2011年1月20日转账支付76300元、198000元;2011年1月26日转账支付50000元;2012年7月26日转账支付100000元;2012年9月6���支付100000元承兑汇票,中扶安徽分公司盖章确认;2012年11月9日转账支付100000元;2013年2月2日支付100000元,中扶公司安徽分公司出具收据;2014年1月26日付款50000元,中扶公司安徽分公司出具收据;以上合计2933300元。中扶公司还于2009年1月23日向安徽百仪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主要内容是委托安徽百仪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将厂房基础工程款50000元直接支付给项目部用于发放民工工资。2012年6月,中扶公司与安徽百仪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决算,前期审计金额为1932845元,后期争议审计金额为764110元,合计2696955元。在双方共同盖章确认的《基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备注栏中,有手写如下内容“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百仪家具厂房土建、办公楼、室外道排及变更已全部审核完毕(包含了所有项目施工内容),甲乙双方无争议”,在该段内容上加盖了安徽百仪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在文字上方手写有“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杨国彬2012年6月8日”,但并未加盖公章。2011年11月18日,中扶公司安徽分公司向安徽百仪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一份《工程业务联系单》,载明不在承包合同范围内的道排工程的机械费、人工费及材料费等共计198000元,请甲方予以认可。2013年1月28日,安徽百仪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在该份联系单上加盖公章,并有工作人员“郭建春”签名。该份联系单双方均存有原件一份,且内容相同。2013年10月17日,安徽百仪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百仪家具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2015年5月27日,百仪公司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收到中扶公司安徽分公司退工程款38345元。在庭审过程中,中扶公司对2015年5月27日退款解释如下:因百仪公司拖欠工��保证金100000元多次催要未还,在2013年1月28日对合同外工程量进行确认后,中扶公司与百仪公司对账下欠工程保证金为61655元,百仪公司要求整额退还工程保证金100000元,故中扶公司补足差额部分即38345元,但百仪公司至今未退还100000元工程款,故中扶公司诉至法院。另查明:中扶公司经营范围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等。以上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中扶公司提供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收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业务联系单,被告百仪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工程决算审核报告、定案表、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中扶公司与被告百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受此约束。原告中扶公司履行了承建义务,被告百仪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3年1月28日被告百仪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联系单载明的198000元工程款是否包含在工程结算价款中。本院认为,该工程款并不包括在工程结算价款中,理由如下:一、该工程联系单一式两份,原、被告各存一份,且内容相同,被告百仪公司辩称公章及人员签字属实,但工作人员签字时并未填写日期,而被告提供的工程联系单亦注明了日期,可见双方确是于2013年1月28日对涉案合同范围外的施工内容进行了再次结算,而涉案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已于2012年6月结算完毕,故该笔款项不可能计算在总造价范围内;二、被告百仪公司提供的《基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虽手写注明双方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无其他争议等内容,但该部分仅加盖了被告公章,原告现不予认可,且表示仅针对涉案合同内的工程款进行的表述,不包括合同外的内容;若该段内容如被告所述系对全部施工范围的表述,其无需再于2013年1月28日对合同外的工程价款进行盖章确认,被告此举与手写内容显然相互矛盾;三、结合2015年5月27日原告中扶公司退还工程款38345元的事实,被告百仪公司辩称其已付工程款超过工程结算价,故原告中扶公司退还多收的工程款38345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百仪公司提供的付款记录显示其已付工程款总额为2933300元,其提供的50000元付款委托书仅证明其受托支付款项的对象,至于是否实际付款被告百仪公司应当进一步证明,但被告百仪公司并未就此举证,故该笔款项不应计算入已付款项。综上,合同结算价款为2696955元,加上原告中扶公司交纳的工程保证金100000元,被告百仪公司已付2933300元,超额支付136345元,若如被告百仪公司辩称工程联系单198000元工程款已包括在结算价款中,则被告百仪公司超额支付136345元,其仅要求原告退还38365元与常理不符,而若如原告中扶公司所述,工程联系单198000元系合同范围外工程,加上结算工程款2696955元及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合计2994955元,被告百仪公司尚欠61655元,原告中扶公司退还38345元,故被告百仪公司欠付100000元工程款,与原告中扶公司对退工程款的解释相符。故本院认为该工程联系单系双方对涉案合同外的施工内容进行的结算,被告百仪公司应当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00000元。因双方对合同外工程价款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现原告主张自结算次日即2013年1月29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百仪家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16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3年1月29日起开始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之后以100000元为基数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中扶建设���限责任公司起诉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114元,因原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故应受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原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元,被告百仪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