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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民终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伊通满族自治县血站与刘旭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伊通满族自治县血站,刘旭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民终31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李威,院长。委托代理人:孙巾惠,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职工。上诉人(一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血站法定代表人:张帆,站长。委托代理人:高宏飞,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旭,女,1967年4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郑宝库,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简称伊通县医院)、伊通满族自治县血站(简称伊通县血站)因与被上诉人刘旭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伊环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伊通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孙巾惠、伊通县血站的委托代理人高宏飞、被上诉人刘旭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宝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旭一审诉称:我因在伊通县医院、伊通县血站治疗及输血感染丙肝,后经过诉讼两单位赔偿了我2010年10月份以前部分费用,自上次诉讼以后,因需要继续治疗又发生了一部分费用,因此提起诉讼,主张上次以来至提起本次诉讼之日的医疗费31584.65元、交通费6843元、伙食补助费8500元(100元/天×85天)、误工费182095.50元(2010年10月至2014年12月,42846元/年×4年+3570.50元/月×3个月)、护理费8361.43元(108.59元/天×77天)、营养费76500元(2010年10月至2014年12月,1800元/月×51个月)、住宿费6102元、其他费用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计376486.58元,并请求两单位派出专业人员护理治疗,判决同步给付以后的误工费与营养费,同时保留今后再次主张医疗费等项费用的权利。伊通县医院一审辩称:针对刘旭诉讼请求第一项提出以下答辩意见:1.医疗费用应该以实际发生的为准;2.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病历实际住院天数来计算;4.误工费应有医疗机构开具的要求患者休息的证明计算;5.护理费应结合住院病历来确定给付费用;6.营养费应以法医鉴定的营养期限为准;7.住宿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外地就医时应实际结合住院天数;8.精神抚慰金该案件已经多次判决,之前的判决已经给付过了,不应该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多次重复判决保护这一请求;9.律师代理费应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来确定具体代理费用。上述费用应该根据我院与伊通县血站各自的责任划分。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法院应该根据刘旭的病历结合相关医学鉴定来进行保护。第三项诉讼请求,因不具有合理性,不应保护。对后续治疗我院与伊通县血站要求鉴定。伊通县血站一审辩称:明细中误工费计算方法不知怎么计算的,营养费已经由中院判过了。精神抚慰金不应再保护。第二、三项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综合评判认为:1.关于医疗费,刘旭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30张中,19张没有医院章印、患者姓名及时间,11张加盖章印,但没有姓名、时间,无法确认上述票据系刘旭在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故不予确认。刘旭提交的北京市门诊挂号费专用收据2张中一张没有章印、姓名、时间,另一张没有姓名、时间,无法无确认刘旭治疗过程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刘旭提交的吉林肝胆医院门诊挂号票据1张(数额6元)、吉林省肝胆医院住院费收据2张(面额3740.30元、16475.29元)、吉林省肝胆医院住院病案2份(2011年12月11日住院至2011年12月21日出院、2014年5月6日住院至2014年6月24日出院)、吉林省肝胆医院住院出院诊断书、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门急诊类)9张(面额分别为126.50元、357.90元、1819.30元、1554.76元、1539.47元、621.10元、1507元、2751.70元、357.9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302医院病历手册2本、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面额640.43元)予以确认。刘旭请求的医疗费31584.65元过高,应为31497.65元。2.关于住宿费6102元,结合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门急诊类)9张,住宿的时间和就诊的时间相吻合,可信度较高,予以确认。3.关于律师代理费5000元,伊通县医院、伊通县血站对刘旭提交的律师代理费收据没有异议,予以确认。4.关于交通费,对刘旭提交的交通费票据6843元,结合其在吉林省肝胆医院住院出院及在北京市等医院就诊等综合考量,其请求的交通费基本合理。5.关于误工费,刘旭在感染丙型病毒性肝炎之后,已发展为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导致其不能正常地参加社会劳动,获得劳动报酬,但其要求赔偿2010年10月至2014年12月误工费182095.50元(42846.0元/年×4年+3570.50元/月×3个月)过高,刘旭的病案及诊断中医嘱记载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并没有要求全年休息的记载,无法直接确定刘旭的休息时间即误工时限,结合刘旭的病情及该病的传染性较强及刘旭在此期间诊断治疗及住院治疗等实际情况,按每年包括诊断、住院治疗及休息计六个月为宜,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伊环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2)四民一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保护的误工费是从2000年9月8日至2010年11月,本次应从2010年12月起计算,即从2010年12月至2014年12月,共为24个月。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O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2013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月平均3570.50元计算,为85692元(3570.50元/月×24个月)。6.关于护理费,刘旭请求护理费8361.43元(108.59元/天×77天)过高,其实际住院天数为59天(10天+49天),应为5972.45元(108.59元/天×59天)。7.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旭要求的伙食补助费8500元(100元/天/人×85天×1人,住院59天,刘旭去外地即北京治疗不能住院的实际发生住宿天数为26天,计85天。)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予以保护。8.关于营养费,刘旭要求赔偿2010年10月至2014年12月营养费76500元过高,虽然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2医院及吉林省肝胆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诊断书均要求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但并未具体明确加强营养的时间,无法直接确定营养期限,结合刘旭的病情及该病的传染性较强及其在此期间诊断治疗及住院治疗等实际情况,按每年加强营养六个月为宜,应保护3.6万元(每月1500元)。9.刘旭要求其它费用1500元(打印费、复印费、护理人员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0.刘旭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本院在(2012)四民一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根据刘旭的实际病情,不能在短时间内治愈,所遭受的精神痛苦也正在持续,法律并未明确的规定所遭受精神痛苦因为疾病治疗时间的延续及加重而对延续及加重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保护,但刘旭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根据刘旭每年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的时间、现有社会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赔偿能力等因素综合考量,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保护2万元为宜。以上合计207107.10元。刘旭要求的同步赔偿其误工费、营养费及派出专人护理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可在相关费用实际发生之后再另行告诉。伊通县医院及伊通县血站于2015年3月20日提出鉴定申请,未在2015年3月17日开庭前提出,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生效的(2012)四民一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对刘旭治疗丙肝的上述合理费用予以保护。一审判决如下:一、伊通县医院与伊通县血站连带赔偿刘旭医疗费31497.65元、误工费85692元、护理费5972.45元、营养费3.6万元、伙食补助费8500元、交通费6843元、住宿费6102元、其它费用1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计207107.10元。扣除伊通县医院、伊通县血站已经先行支付的18万元(各9万元),应执行款项为27107.10元,于判决生效后执行;二、驳回刘旭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6.63元由伊通县医院、伊通县血站负担。伊通县医院上诉称:刘旭的病情及其病的传染性是否达到每年必须休息6个月,应由具有专业权威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科学的鉴定,且其病历和医嘱中并未体现应全休的情况,一审认定刘旭每年包括诊断、住院及休息计算6个月误工费无依据。且1999年刘旭主动向其所在单位要求不给开工资,此证刘旭已无异议,其行为属明显故意扩大损失,增加赔偿数额。关于护理费,刘旭虽住院治疗,但其未向法庭提供需要护理的证据,不应保护护理费。住宿费明显过高,其不能证明住宿人员及天数,不应保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民法理论应是一次性给付,而非分阶段的,此前几次判决均保护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再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伊通县血站上诉请求及理由与伊通县医院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相同。刘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1997年,刘旭到伊通县中医院治疗肩周炎,因治疗错误导致血气胸,后转入伊通县医院治疗血气胸,因输入伊通县血站提供的血液而感染丙型肝炎。刘旭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伊通县医院和伊通县血站赔偿。一审法院于1998年11月15日作出(1998)伊镇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判令伊通县医院、伊通县血站赔偿刘旭各项经济损失83860.15元。暂不支持刘旭要求给付2000年9月8日以后的继续治疗费用的请求。2001年2月12日,刘旭第二次起诉要求伊通县医院、伊通县血站赔偿,一审法院作出(2001)伊镇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判令伊通县医院、伊通县血站连带赔偿刘旭治疗丙型肝炎的医疗费61426.29元,误工工资5779.95元、伙食补助费6825元、交通费1320元,合计77351.74元。同时判决刘旭所患丙型肝炎治疗终结。刘旭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作出(2002)四民一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旭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作出(2006)四立民再字第26号民事判决,撤销了原生效判决中关于“刘旭所患丙型肝炎治疗终结”的内容。刘旭于2009年向一审法院提起第三次赔偿诉讼,后于2009年12月24日申请撤诉。刘旭于2011年提起第四次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其自上一次判决以来至提起该诉讼之日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同时保留以后再次主张医疗费等费用的权利。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2010)伊环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决:伊通县医院、伊通县血站连带赔偿刘旭医疗费17576.23元、误工费4.5万元、营养费3.6万元、伙食补助费7000元、交通费8164元、住宿费10325元、其他费用1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计208665.23元。伊通县医院、伊通县血站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2)四民一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2011)伊环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二、伊通县医院、伊通县血站连带赔偿刘旭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28665.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共计148665.23元。本次诉讼为刘旭提起的第五次赔偿诉讼。本院认为:伊通县医院、伊通县血站在二审庭审中当庭放弃其上诉中关于护理费的请求,故关于护理费问题二审不予评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旭请求的误工费、住宿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如何计算?关于误工费,刘旭所患疾病具有传染性,势必影响其参加社会劳动,一审法院结合刘旭的病情、该病的传染性较强及刘旭在此期间诊断治疗及住院治疗等实际情况,按每年包括诊断、住院治疗及休息计六个月的误工时限,同时依照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月平均3570.50元计算刘旭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关于住宿费,刘旭因到外地就医必须支出住宿费,经核对刘旭提交的就医病历与住宿费票据的时间基本相符,依法应予保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旭此次虽是依同一侵权事实再次主张权利,但鉴于刘旭感染丙肝后,严重影响了其婚姻和家庭正常生活,无法像普通人一样进行社会交往,对其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一审酌定保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本院不予变更。综上,伊通县医院、伊通县血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8889.26元,由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负担4444.63元,由伊通满族自治县血站负担4444.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 岩审判员 张厚国审判员 赵文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