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执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月艳申请执行者宏飞履行合同义务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月艳,者宏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易执字第268号申请执行人王月艳。被执行人者宏飞。申请执行人王月艳与被执行人者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2015)易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者宏飞未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还款义务,王月艳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以(2015)易执字第268号案件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为:由者宏飞归还王月艳的借款本金44340元及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10元、执行费57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者宏飞在给付王月艳欠款1500元后,于2016年4月11日写下书面保证,其保证内容如下:“者宏飞欠王月艳的借款本息,者宏飞自2016年5月起每月给付不少于500元,直至付清为止,逾期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查明,被执行人者宏飞无银行存款,且本案申请执行人王月艳也明确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易门县人民法院(2015)易执字第26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杞得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建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