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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江津区国福建材有限公司与朱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江津区国福建材有限公司,朱小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1117号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国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慈云镇新区桥头街1幢12号,组织机构代码74288562-9。法定代表人:刘国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燕,重庆市江津区白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朱小龙,男,汉族,1977年11月27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国福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国福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国福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初为被告承建江津区白沙工业园区的工程项目供应页岩砖,2014年3月18日经双方结算核对,被告尚欠原告127400元砖款,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该款于2014年5月15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自愿以未付金额为基数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月息叁分承担违约责任...”。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尚欠47400元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砖款47400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以474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8日起至还清日止的月息3%的债务利息。被告朱小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国福建材有限公司从2016年3月30日起,为被告朱小龙在江津白沙工业园区承建的工地供应页岩砖,原、被告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为:原告按被告需求为被告供应页岩砖,被告在工地上的管理人员在每一车的送货单上进行签字确认数量,最后原、被告凭双方结算单进行货款结算。截止到2014年1月2日,原告一共为被告供应了页岩砖590000匹,按约定的价格计算砖款总额为237410元,在供应过程中,被告支付了110000元砖款。2014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砖款127400元,并约定2014年5月15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自愿以未付金额为基数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月息叁分承担违约责任。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砖款,尚欠原告砖款47400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欠条、送货情况明细单、送货单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经本院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虽然原、被告之间未订立相应的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作为卖方,分批向被告交付了自己所有的页岩砖,且经被告核算确认扣除已付金额后,出具尚欠原告砖款127400元的欠条,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在欠条上对欠款也约定了支付期限,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自己支付全部砖款的义务,其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砖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付砖款的行为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以未付金额为基数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月息叁分承担违约责任,标准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酌定以47400元为基数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费。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小龙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国福建材有限公司砖款47400元。二、被告朱小龙支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国福建材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费(以474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国福建材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朱小龙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元,减半收取493元,由被告朱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洪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佳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