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203民初4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庄大勇与耿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大勇,耿红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4265号原告庄大勇,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委托代理人庄幼留、张丽丽,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红云,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原告庄大勇与被告耿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幼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大勇诉称,2015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但此后经原告多方催讨,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耿红云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注明:本人今向原告借到现金25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给被告25000元。后原告多方催讨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诸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系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随时可主张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起诉之日至生效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红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庄大勇借款25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3月16日计至生效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庄大勇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宇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