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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4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罗艳芳诉曹碧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艳芳,曹碧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4民初107号原告罗艳芳,女,成年,汉族,居民,住江西省寻乌县长宁镇。被告曹碧清,女,成年,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寻乌县长宁镇。原告罗艳芳诉被告曹碧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古红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艳芳、被告曹碧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艳芳诉称,被告曹碧清做农资生意,2015年4月1日,被告以周转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在2015年年底归还借款。被告借得款项后并未按约还本付息,在原告多次催取下,被告只在2016年1月11日付了利息4400元。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至今未还。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碧清辩称,被告确实借了原告15万元,但是后来约定了按一分计息的,被告也还了4400元本金。被告会还钱,只是暂时还不出来。原告罗艳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曹碧清对原告罗艳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身份证系由公安机关颁发,可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借条系由被告曹碧清出具,能证明被告曹碧清向原告罗艳芳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被告曹碧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曹碧清因资金周转曾多次向原告罗艳芳借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曹碧清仍欠原告罗艳芳借款本金15万元及自2015年4月1日起的利息,因此被告曹碧清出具了一张借条交给原告罗艳芳执存,借条载明:“兹借到罗艳芳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零仟零佰零元整(¥:150000.00元)。一个月利息按1.5%元计算,付息方式为:每月30日准时付息。借款人保证在年月日内还清本金。逾期违约。借款人签字(盖章):曹碧清2015年4月1日”。后经原告罗艳芳催取,被告曹碧清于2016年1月11日支付了4400元��息。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余利息,经原告罗艳芳催取,被告曹碧清未予归还及支付,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审查认定的书证、原、被告的陈述、法庭审理笔录等在案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未予归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方面,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计付利息的方式,且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出具借条后于2016年1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4400元利息,故被告应付息数应予以核减。被告称原、被告双方后来约定该笔借款利息按1分计、被告归还的4400元应是借款本金的抗辩,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又不认可,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碧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罗艳芳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1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并减去被告曹碧清已付的44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曹碧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古红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寄语】人无信不立,诚实信用是我们每个人都应秉守的处世准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