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长法与刘吉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法,刘吉富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440号原告:王长法。被告:刘吉富。原告王长法与被告刘吉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吉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法诉称,被告在工地上带工,雇佣原告为其在工地上做电焊工作。完工后,应支付我工资款17865元,并为我出具了欠据一份。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欠款1786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吉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在寿光工地带工,原告为其从事电焊工作。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主要内容有:今欠王长法壹万柒仟陆佰五十元整,借支未扣除,路费200元,欠款人刘吉富。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785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吉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欠据,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17650元及路费2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所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吉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长法欠款17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元,由被告刘吉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运代理审判员 王成明人民陪审员 徐广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静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