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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6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刑初53号公诉机关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个体运输司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6月16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7月3日由蕲春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姜雄飞,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010363054。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姜雄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晚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的儿子陈某乙及其同学龚某甲开着一辆货车停放在蕲春县漕河镇芝麻山社区锦程花园小区门前,因货车占道挡住锦程花园内住户骆某、田涛、陈卫庆小车的通行,双方发生争执。随后田涛、陈卫庆认为陈某乙、龚某甲可能是小偷,便对陈某乙、龚某甲拳打脚踢,在殴打过程中得知龚某甲也是锦程花园的住户后方才罢手。次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夫妇带着陈某乙、龚某甲找到骆某后,指责骆某不该指使他人殴打自己的儿子陈某乙,后双方因争执引发揪打,在揪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用拳头将骆某鼻子打伤。后经法医鉴定:骆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晚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的儿子陈某乙及其同学龚某甲开着一辆货车停放在蕲春县漕河镇芝麻山社区锦程花园小区门前,因货车占道挡住锦程花园内住户骆某、田涛、陈卫庆小车的通行,双方发生争执。随后田涛、陈卫庆认为陈某乙、龚某甲可能是小偷,便对陈某乙、龚某甲拳打脚踢,在殴打过程中得知龚某甲也是锦程花园的住户后方才罢手。次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夫妇带着陈某乙、龚某甲找到骆某后,指责骆某不该指使他人殴打自己的儿子陈某乙,后双方因争执引发揪打,在揪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用拳头将骆某鼻子打伤。后经法医鉴定:骆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经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骆某1.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委托蕲春县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陈某甲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2015年3月16日蕲春县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陈某甲到案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经民警口头传唤自动到案,如实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2)2015年6月23日被害人骆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各一份。证明由陈某甲赔偿被害人骆某1.2万元,骆某对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3)蕲春县司法局(2016)鄂蕲司矫调字第36号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4)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信息一份。2、证人证言(1)证人田某2015年5月28日的证言(系陈某甲的妻子):2015年3月16日早晨起床后,我老公陈某甲跟我说,昨天晚上陈某乙被锦程花园里边的人打了,已经报了警,现在把陈某乙找到,到锦程花园里边去确认一下打人的车主,因为我知道陈某甲的脾气不好,怕他惹事,就劝他不要去,交警察处理,陈某甲不听我的劝,执意要去。随后我们找到陈某乙,他说头天晚上11时许,他和龚某甲一起把工贸里边一个配货的车开到锦城花园门口玩。骆某开车回来,发现车进不去,就叫他们让车,为让车的事发生矛盾。骆某怀疑陈某乙和龚某甲是小偷,就叫二个人打他们二个伢,当天晚上陈某乙就报了警,警察叫陈某乙把车主的身份搞清楚,陈某乙就说去找那个车主,查清楚车主的身份,当时我劝陈某乙不要再去,陈某甲和陈某乙都说没事,只是将车主查清楚,再叫警察处理。随后我们就去找车主,我们敲开车主的家门后,陈某乙和龚某甲都认出来了。随后陈某甲质问车主(骆某)昨天晚上为什么打陈某乙,骆某语气也不是很好,说你要问下你儿子昨天晚上做了什么事?随后双方发生争执、揪打。陈某乙和龚某甲都站在边上没有动。骆某的老婆拿一把锄头从屋内跑出来,我就赶紧上去将她手上的锄头拦下来,骆某的老婆掏出手机打电话叫人过来帮忙。骆某也从自己院子里的水池边上拿了一把菜刀冲过来要打陈某甲,附近的好几个人赶过来扯架,把骆某手上的菜刀接下来,很快骆某老婆打电话叫的那个人来了,听说姓田。骆某用手指着陈某乙跟那个姓田的说,打那个伢。姓田的那名男子就追着我儿子打,我担心我儿子被打,就想过去护,骆某的老婆就将我按在地上不能动,骆某在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去打陈某甲,陈某甲就去接骆某手上的石头,现场混乱起来,陈某甲就躁起来了,用拳头朝骆某的脸上打了几拳,把骆某的鼻子打出了血,之后警察就到了现场,把我们双方的人都带到漕河派出所了。(2)证人刘某甲2015年5月15日证实:2015年3月16日早上在本县芝麻山锦程花园骆某家门口,骆某与陈某甲发生争执揪打后,陈某甲用拳头将骆某的鼻子打伤。(3)证人刘某乙2015年5月13日证实:2015年3月16日早上六时许,我在小区里转的时候,发现骆某家门口候着三男一女四个人,三个男人中有两个一、二十岁的年轻人,一胖一瘦,另外一男一女是两个中年人,我当时以为是和骆某做生意的人,没有在意,在小区逛了十来分钟就回家了,到家门口的时候,听到骆某家门口很吵,然后看到骆某和早上来的四个人打起来了,四个人中两个中年人和胖点的那个年轻个与骆某拉扯在一起,其中那个中年男人最凶,朝骆某的脸上打了几拳头,然后骆某鼻子上就出了好多血,我看到他们打起来就赶紧去扯架,站在旁这的刘某甲也一起扯架,后将他们扯开了,随后警察就来到现场。(4)同案关系人田涛证实:头天晚上,骆某打电话叫来田涛、陈卫庆后,田涛、陈卫庆在锦程花园门口看到陈某乙、龚某甲开着一辆没有牌照的货车停在那里,怀疑陈某乙和龚某甲两人是小偷,田涛、陈卫庆询问陈某乙、龚某甲时,两人没有说话,田涛和陈卫庆便将陈某乙从货车拉下进行殴打,随即田涛、陈卫庆和陈某乙、龚某甲相互揪打,在殴打过程中,将陈某乙打倒在地,当得知龚某甲是锦程花园的住户后双方停止殴打。3月16日早上,陈某乙及其父母、龚某甲四人找到骆某后,在质问骆某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争执继而揪打,陈某乙的父亲陈某甲将骆某的鼻子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其损伤为轻伤。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骆某2015年3月19日的陈述:2015年3月15日23时许,我和老婆开车回锦程花园,到大门口的时候,看到门口停了一辆没有牌照的货车,因为挡了路,就按了几声喇叭,看到没有反映,我就把车开到那车旁边,敲了那货车的玻璃,发现里面坐了两个年轻伢,我让他们将停在门口的货车移一下,他们不肯,然后我们就发生了争执,这个时候田涛和陈卫庆开车也过来了,因为田涛也要进小区,田涛就和那个伢吵了起来,后来田涛和陈卫庆就与他们发生扭打,我就在旁边扯田涛和陈卫庆他们,打完后我就叫两个伢报警,他们就开车走了。第二天早上八时许,我还在睡觉,听到有人敲门,我打开门看来了四个人,就是昨天晚上那两个年轻伢和那个胖子伢的父母,那个胖子伢的父亲说前一天晚上他儿子被打是我指使的,我当时就予以否认,然后就发生了争执,他还说要我尝尝被打的苦头,然后就朝我脸部打了一拳,接着他老婆把我手扯着,他和那个胖子上来对我拳打脚踢,我的鼻子被那个胖子伢的父亲用拳头打中,因为关万能报警,警察就过来了,之后我们都被带到公安机关。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2015年3月16日的供述:昨天晚上我儿子陈某乙被人打了,今天早上我和妻子、儿子就到锦程花园找打我儿子的人理论,因为我儿子记得那人的车牌号,所以我们很快就找到那个人。我就问骆某,为什么要打我的儿子,他说昨晚因我儿子的车挡住了路,所以才叫人打了我儿子,当时他很凶还骂人,我就上去把他拉住,然后我的老婆和他的老婆发生揪扯,他让老婆打电话叫人来帮忙,过了一会儿,昨天打我儿子的那名男子也来,其对他说把这爷儿两往死里打。那名男子听后就上来打我儿子,我就上去帮忙,骆某就打我的头部,并且用一个石头打我,被我用手挡开了,我就用右手在他脸上打了几拳,当时姓骆鼻子就流血了,这个时候江文斌过来了,因为他是我的朋友,也认识姓骆的男子,在江文斌的劝解下我们就停手了,随后警察就过来了。5、鉴定意见2015年3月25日蕲春正路法医司法鉴定所鄂蕲正(2015)法医临床鉴字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骆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民间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经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蕲春县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明先审 判 员  甘建国人民陪审员  吴祖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