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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5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丁胜强与罗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胜强,罗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5民初374号原告丁胜强,农民。被告罗建华,农民,隆尧县东良乡大市口村。原告丁胜强诉被告罗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建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胜强诉称,2012年7月28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56000元,并给我打有欠条,约定分三次还清。2013年1月1日前还我20000元,2014年1月1日前还我20000元,2014年6月1日还清剩余的16000元欠款。2013年1月1日首期欠款20000元到期后,被告却推拖不还。我曾于2015年起诉,被告承诺先给付我部分欠款,让我撤诉,但我撤诉后,被告分文未付,无奈再次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我的56000元及利息。原告丁胜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了2012年7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56000元欠款条,证明被告欠原告56000元,约定分三期还清。被告罗建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元,并于当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56000元欠条。该欠条约定,56000元欠款分三次还清。2013年1月1日前还20000元,2014年1月1日前还20000元,到2014年6月1日前还清剩余的16000元。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此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被告承诺先给付部分欠款,原告撤诉,但撤诉后,被告分文未给付原告,现原告二次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6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借款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借款56000元,有欠条为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该笔借款的默认,故原告该主张应予认可。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56000元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鉴于双方约定2014年6月1日前还清,故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双方即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给付为宜。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建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胜强的借款56000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原告丁胜强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罗建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春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