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3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杨维佳与朱细发、刘细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维佳,朱细发,刘细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3494号原告:杨维佳,男,195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朱细发,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刘细妹,女,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杨维佳与被告朱细发、刘细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维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细发、刘细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维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朱细发、刘细妹偿还杨维佳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94500元(计算至2016年10月18日,其后的利息顺延计算)。事实和理由:朱细发因缺乏资金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和2013年7月18日向杨维佳各借款5万元,共计借款10万元,约定3个月归还,并出具借条2张,杨维佳于上述两个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10万元款项汇入朱细发的银行卡(2013年7月15日由杨维佳工商银行卡号62×××86向朱细发工商银行卡号62×××70转账5万元;同年7月18日由杨维佳工商银行卡号62×××86向朱细发工商银行卡号62×××70转账33000元、由杨维佳建设银行卡号43×××08向朱细发建设银行卡号62×××49转账17000元,合计5万元,附银行转账凭证),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3分即3%,按月支付。尔后,朱细发按月分别以现金或建设银行转账形式向杨维佳支付利息3000元(其中2013年10月16日和同年11月15日分别通过朱细发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49向杨维佳的建设银行卡卡号43×××08转账支付利息款各3000元;附银行转账凭证),至2014年2月起朱细发无法正常全额支付利息,只能断断续续地部分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份止,共支付利息22500元,至2016年9月18日止共欠利息91500元。期间杨维佳多次向朱细发催讨归还借款,2014年11月朱细发向杨维佳发来短信称:“目前资金紧张,欠你的钱,我一定会想办法慢慢还你”(附短信截图)。本案借款发生在朱细发、刘细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杨维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朱细发、刘细妹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两张,证明朱细发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2013年7月18日向杨维佳立据确认各借款5万元,合计10万元,均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银行转账凭证三张,证明杨维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朱细发支付借款合计30万元;3.银行DCC历史流水一份,证明朱细发向杨维佳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事实;4.原告自认,朱细发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5日;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朱细发、刘细妹于2007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由于朱细发、刘细妹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答辩并书面提供有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杨维佳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DCC历史流水、结婚证复印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杨维佳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论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朱细发、刘细妹于2007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期间,朱细发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2013年7月18日向杨维佳立据确认各借款5万元,合计10万元,均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朱细发向杨维佳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嗣后,朱细发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5日,但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细发向杨维佳借款合计10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存在利息的问题,虽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利息,但朱细发每月有规律通过银行转账给杨维佳3000元,符合归还利息的规律,故可以认定双方在借期内约定了月利率3%的利息。但对未支付的利息若继续按月利率3%执行,则超过了国家关于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调低,现杨维佳自愿将月利率调整为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由于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朱细发、刘细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之债,刘细妹亦有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朱细发、刘细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之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朱细发、刘细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细发、刘细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杨维佳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5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0元,由被告朱细发、刘细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长斌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国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