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1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蒋蓉与姚旺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旺,蒋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1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玮,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蓉,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田建平,天津瑞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旺、上诉人蒋蓉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9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蒋蓉与案外人贾海军于2003年至2010年9月共同生活,并生有一女,双方未有登记。2014年10月15日案外人贾海军因病去世。被告姚旺与案外人贾海军原系师徒关系,因此,被告姚旺与原告蒋蓉相识。2012年7月6日原告蒋蓉购买了坐落天津市南开区卫津南路西侧星城31-1-3202号住宅一套,建筑面积为87.12平方米,总房款为1414637元。2015年10月10日产权证下发。2014年8月案外人贾海军将讼争房屋交予被告姚旺居住至今。庭审中,被告称房屋由其岳母等共计5人居住,无其他房源可供居住。现原告称其居住于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122信箱26栋3单元4楼2号。现被告表示,讼争房屋系案外人贾海军让其居住,并明示案外人贾海军已将房屋抵给被告,有抵房协议及公证书。2014年8月23日原告蒋蓉与案外人贾海军签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案外人贾海军承租天津市南开区卫津南路西侧星城31-1-3202号房屋,月租金为人民币3900元。期限自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3日止。2014年10月13日案外人贾海军起诉原告蒋蓉确权纠纷一案,案件受理后,因案外人贾海军死亡,2014年11月21日该案一审法院按撤诉处理。另查,被告姚旺出具了2013年9月18日案外人贾海军的欠条一份,“2013年9月18日共向姚旺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借款人贾海军”。同时出具了公证书一份,证明案外人贾海军欠被告姚旺1400000元,还款期限是2014年4月30日。案外人贾海军承诺案件审理完毕法院判决生效后,判决中阐明应属于其本人同居期间的财产部分,本人愿意用全部财产偿还被告的债务。一审时原告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搬出原告所有的房屋××××路西侧星城31-1-3202并交付给原告;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被告搬出上述房屋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每月按3900元计算,计至被告实际搬出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涉诉房屋原告已取得了房地产权证,权属应归原告蒋蓉所有,被告继续占有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房屋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入住房屋是由原来的房屋控制人贾海军同意进住,并非非法强占,原告主张使用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姚旺将坐落天津市南开区卫津南路西侧星城31-1-3202号房屋腾空交还原告蒋蓉;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姚旺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姚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936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蒋蓉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蒋蓉承担。主要理由为:蒋蓉2013年至2014年尚存在同居生活,涉诉房产系二人同居期间购买,购房合同印证二者同居事实;涉诉房产系贾海军委托蒋蓉购买,蒋蓉在买卖合同买方项下签署蒋蓉名字,贾海军知晓后与蒋蓉相约修改,但因工作繁忙拖延下来,贾海军曾起诉蒋蓉确认房产所有权,不料贾海军在诉讼过程中去世,蒋蓉作为被继承人之女的法定代理人不参加诉讼导致房产尚登记在其名下,法院不应仅据房产登记确认蒋蓉系权利人,而判决我方腾房。上诉人蒋蓉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93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姚旺支付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搬出诉争房屋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按每月3900元计算);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姚旺承担。主要理由:案外人贾海军并没有将房屋交予他人使用的权利,并且蒋蓉与贾海军的租赁合同在2015年8月到期,姚旺占有房屋至今,已经获利。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姚旺向本院提交2014年10月11日蒋蓉与案外人贾海军通话记录及南开区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己方主张。上诉人蒋蓉对姚旺提供的通话记录的意见,认为无法确认录音真实性,且能说明140万欠款并不真实,借款本金并非140万元,而是因高利贷的原因滚到140万元;对案件受理通知书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由于双方当事人意见相悖,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权属证书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蒋蓉已经取得诉争房屋的权属证书,因此蒋蓉系诉争房屋的推定权利人,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不动产物权真实权利人,则应当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诉争房屋的物权归属。案外人贾海军曾起诉蒋蓉要求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后因案外人贾海军死亡,此案已按撤诉处理,诉争房屋产权并未确认为贾海军所有,故姚旺基于其主张的与案外人贾海军之间的债权关系来对抗权利人基于物权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没有法律依据,其就通话录音及案件受理通知书所主张的事实并不能成为其上诉请求的依据,因此,本院对姚旺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蒋蓉主张的房屋使用费问题,考虑到蒋蓉与贾海军确实曾经同居的实际情况,姚旺入住诉争房屋系由当时实际房屋控制人贾海军同意入住,并非强占,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故对蒋蓉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二上诉人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一并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上诉人姚旺承担80元,上诉人蒋蓉承担1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