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与被告彭记干银行卡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彭记干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3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利路102号。负责人詹剑,行长。委托代理人田健,该行网点管理部办事员。被告彭记干,男,1972年8月30日生,汉族,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江宁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宁支行)与被告彭记干银行卡纠纷一案,原告农行江宁支行于2016年1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截至2015年10月17日的透支本金137828.52元、利息12928.76元、消费手续费770.4元、滞纳金7648.95元,合计159176.63元,此后的利息(含复利、滞纳金等)以159176.6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5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6月,被告彭记干办理了原告农行江宁支行金穗贷记卡1张并使用,但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0月17日,被告已拖欠使用贷记卡进行透支取现及消费产生的透支本金137828.52元、利息12928.76元、消费手续费770.4元、滞纳金7648.95元,合��159176.63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彭记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支付透支本金137828.52元、利息12928.76元、消费手续费770.4元、滞纳金7648.95元,合计159176.63元及此后利息(含复利、滞纳金等)(以159176.63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4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514元,由被告彭记干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垫付,被告彭记干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加付该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旻人民陪审员 钱 程人民陪审员 张洪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敏 百度搜索“”